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茁,曾用名徐明阳,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茁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诉讼需要,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桐柏县城建局东侧巷口摆摊修鞋,被告人徐茁骑摩托车出去修理铁筐,在经过李某某修鞋摊时将摊位上的箱子碰倒,二人由此引发口角并有撕扯,在撕扯中徐茁用铁筐将李某某左臂、左肋部等处打伤。10月23日晚上,李某某感到身体严重不适,10月24日7时许,李某某因疼痛难忍被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并实行脾摘除手术。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茁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其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其拿起铁筐撞向李某某的胸腹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徐茁拿起铁筐向砸向其左胳膊,在争抢铁筐过程中,徐茁握着铁筐向其左肋部推撞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与李某某同在桐柏县城建局附近修鞋,案发当天其看到徐茁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徐茁与李某某在争夺铁筐过程中,铁筐撞到了李某某。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在事发后第三天晚上说身上疼,半夜时疼的忍不住了,就于次日到医院诊治,最终脾脏被摘除。 5.证人冯某某、高某的证言,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后没有看到李某某受过明显的外伤;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其接诊过李某某,诊断后发现李某某脾脏破裂行脾摘除手术,并且李某某在受伤后两天后始觉疼痛难忍符合医学常理,另外手术前看到李某某左肋部、左前臂等处有青紫伤瘀斑,其判断李某某脾破裂可能是外伤造成的。 6.证人张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徐茁与李某某有纠纷。 7.证人王建书、李朝晋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看到徐茁拿铁篓向李某某身上撞的事实。 8.桐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9.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茁的到案情况。 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11.被告人徐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