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红,男,1982年11月7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上午,在桐柏县城关镇中鑫黄金大酒店615房间,徐小红向武某销售冰毒20克,同时向王某某销售冰毒1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小红辩称,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和徐某某一起曾到过桐柏县中鑫黄金大酒店,去的目的是找武某混毒品吸食,没有向武某、王某某销售过毒品,吸食毒品后于第二天早上6时30分乘坐去东莞的班车离开桐柏。庭审中申请通知售票点老板作证,以证实其于6时30分乘车离开桐柏县城。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武某住在桐柏县城关镇中鑫黄金大酒店610房间,被告人徐小红因与武某熟悉,便电话与其联系后到达610房间,欲销售给武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但因二人均未带计量工具,未达成交易。但当晚徐小红、徐某某(徐某某)、武某三人在房间内吸食徐小红携带的甲基苯丙胺。4月26日上午,武某、王某某二人再次到610房间内,因无电子秤,二人到街上花80元购买一台电子秤后返回房间,被告人徐小红以19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20克,卖给武某10克,交易后徐小红离开房间。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武某持有购买徐小红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小红抓获。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徐小红和武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小红的供述 证实其曾于2014年4月25日或26日在中鑫黄金大酒店找其老表武某吸食过毒品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又叫徐某某、徐某某,徐小红是其一族家的弟弟,与武某是远亲老表关系。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武某打电话让徐某某到中鑫黄金大酒店其入住的房间,到房间后听徐小红讲因有急事要走,徐小红想卖给武某甲基苯丙胺,因当晚没有计量工具,二人没有达成交易,但均同意第二天再说,并证实见到徐小红在交易时拿出一包毒品。后来三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徐小红的毒品,当晚徐小红住在中鑫黄金大酒店,第二天二人怎么交易的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和武某一起到广东东莞时认识的徐小红。2014年4月26日早上在桐柏县城办事时给武某打电话后,便到中鑫黄金大酒店,在房间内见到武某和徐小红。因之前听武某说过徐小红贩毒,便提出想买几克,徐小红讲有毒品,但没有电子秤,武某和王某某二人一起到桐柏县林业局处一商店内花80元购买了一台电子秤,然后二人返回房间,徐小红称了20克甲基苯丙胺给武某,当时武某因没带钱,没有给钱,说好了随后给他,同时给王某某称了10克计2000元,扣除电子秤100元,王某某实际支付1900元,徐小红收到钱后就走了。 4.证人武某证言 证实其和徐小红很熟,没有什么矛盾,徐小红经常卖给其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5日在中鑫黄金大酒店,徐小红和徐某某(徐某某)均到房间后,徐小红从裤子口袋中拿出一大包约100克毒品想卖给武某一部分,因没计量工具,约定第二天再说。当晚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徐某某、武某各自回家。第二天和王某某一起到房间后,王某某也想购买毒品,二人便到桐柏县林业局处一商店内花80元购买一台电子秤后回到房间,徐小红给武某称了20克,但武某当时没给钱,给王某某称了10克,价格2000元,扣除电子秤100元,王某某给徐小红1900元,徐小红拿到钱后就走了。后来徐小红多次打电话催要毒资,武某通过银行于5月初、6月1日二次支付1500元钱(款打到了徐小红女朋友杨某银行卡上)。 调取杨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该卡5月初和6月1日现金交易情况,与证人武某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桐柏县城开办开往广东、浙江等地的班车专线售票点,车辆均是下午2点到4点之间到达桐柏,早上和上午没有此类客车,不认识徐小红等事实。 中鑫黄金大酒店入住房间登记情况表,证实了客户武某在2014年4月25日开房情况。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武某处扣押其购买的徐小红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辨认照片,证实武某、王某某均辨认出2014年4月26日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徐小红。 被告人徐小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红以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未贩卖毒品、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25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徐小红违法所得34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