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R89Q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58公里+400米处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向公路外树木,造成被告人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魏某某亲属6万元,其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任何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亲属又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豫R89Q35货车车主在淅川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穆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