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长金,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在逃)于2014年4月14日、5月29日、6月10日分别在桐柏县县城东风桥头、大唐盛世花园附近、教师新村、城郊乡金亭村、城关镇电力花园等处盗窃摩托车六辆,价值共计2895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分别在桐柏县三医院、城关镇翠屏小区、城郊乡尚楼村尚楼组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共计14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妻子患有严重肝硬化,需要被告人在身边护理,考虑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有异议,辩称不知道王某在哪偷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在逃)于2014年在桐柏县县城盗窃摩托车六辆,价值共计28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二人在桐柏县城东风桥西边居民区建筑工地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5130元。其中盗窃赖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830元;盗窃靳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3300元。盗窃完成后由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回湖北省随州市。此次作案,被告人得款200元。 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二人在桐柏县城内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12540元。其中在桐柏县城关镇大唐盛世花园斜对面一居民楼一楼楼梯间内盗窃朱某某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4940元;在桐柏县城关镇教师新村南头往东河边一居民楼一楼楼梯间内盗窃夏某某的一辆哈力爱俊达牌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7600元。盗窃完成后由被告人张某骑着黑色豪爵摩托车,王某某骑着黄色的哈力爱俊达牌摩托车回湖北省随州市。此次作案,被告人得款200元。 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二人在桐柏县城内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计11280元。其中在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枣树湾组盗窃王某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5580元;在桐柏县城关镇电力花园2号楼3单元楼梯间盗窃张某甲的一辆重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5700元。盗窃完成后由张某骑着豪爵摩托车、王某某骑着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回湖北省随州市。此次作案,被告人得款200元。 二、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桐柏县县城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共计143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三医院门口车棚内盗窃刘某甲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6120元;2、在桐柏县城关镇翠屏小区内盗窃张某乙一辆豪爵牌弯梁摩托,经鉴定价格为3920元。3、在桐柏县城郊乡尚楼村尚楼组盗窃胡某某一辆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4340元。二人盗窃完成后由王某骑着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回湖北省随州市。此次作案,被告人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3)刘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4日,张某因盗窃被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5)情况说明,证实了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另一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正在核实侦查中。 (6)现场指认笔录二份,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分别和王某某一起在桐柏县城内盗窃摩托的经过的事实。 (7)提取监控画面照片,通过12张照片证实了刘某某和王某在桐柏县城内作案的事实。 (8)证明、车辆总体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摩托外观照片等,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型号、品牌等基本信息。 (9)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被扣押。 (10)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9辆摩托的价格,其中小王和张某盗窃的6辆摩托总价格为28950元,小王和刘某某盗窃的3辆摩托总价格为14380元。 (11)两张光盘、光盘刻录说明,证实张某、刘某某二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李胜涛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将盗窃来的摩托推至桐柏县城关镇正新轮胎门市部修理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朱某某、张某甲、赖某某、靳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9名被害人摩托车在桐柏县城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供述 证实了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在王某某的带领下二被告人分别来桐柏县城内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盗窃摩托车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张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金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