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1992年至2008年秋任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组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下堰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组集体堰塘(门前堰)以四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陈立本、万有钱开发经营,江某某收取承包费后在离任时未将该款项作为收入向下任组长移交。2008年6月,因该组村民不同意将门前堰向外承包,该组将门前堰按人口平均分给全体群众作为菜园进行耕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万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承包经营合同、土地分配方案,桐柏县农村信用存款记录,到案证明,桐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退赃款收据,被告人任职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且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违法所得4万元责令退赔给熊壕村下堰组(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