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7时,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桐柏县埠江镇中兴街毛某生产、销售的肉夹馍不符合安全标准,埠江派出所迅速出警,在桐柏县埠江镇中兴路毛某开的肉夹馍摊上发现其正在生产、销售肉夹馍,即当场提取了肉夹馍4个共280克并扣押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毛某生产、销售的肉夹馍中铝的残留量为23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肉夹馍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