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在网吧抓获,于2014年7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从湖北随县万和镇窜至桐柏,在桐柏县平氏镇邢某某的医药超市门口,盗窃邢某某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车架号:LALTCJU05D3162413,发动机号:D3060717。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60元。 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甲、刘某甲从湖北随县万和镇窜至桐柏,在桐柏县平氏镇家乐福超市门前盗窃刘某乙一辆黑色建设弯梁摩托车,该车车架号:LAPXCH959C0008266,发动机号:12806875。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昊、梁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