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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6、7月份开始,在桐柏县埠江镇锦鑫宾馆斜对面经营小吃店,生产、销售小笼包,在制作包子时添加有机泡打粉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8月13日埠江派出所民警对李某销售的小笼包进行扣押提取,并送至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李某生产、销售的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大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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