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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桐柏县朱庄镇银洞坡金矿菜市场经营小吃店,加工生产油条、包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8月21日,桐柏县公安局民警执勤巡逻时,在李某某的小吃店提取油条四根,包子两个。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提取油条铝的残留量为958mg/kg,提取包子(皮)铝的残留量为17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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