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桐柏县城关镇三源大道大王庄路口罗某某经营的淮北永和豆浆店内随机对该店生产的包子进行抽样,并送往河南省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年9月25日,经检测在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73.4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潘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