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佳,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严,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震,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刚,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源园,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佳、王严、王震、陈志刚、葛源园、李某某、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丽娜、李丹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程佳等人在郑州市成立公司,虚构“公司是投资理财公司,有专业炒股团队,能提供炒股内部消息”的事实,隐瞒公司员工均不懂炒股的事实,通过QQ聊天、电话等方式以“4800元、7800元、13800元、19800元、36800元”五个价位发展客户,赢得客户信任,骗取客户会费共计538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根据各被告人诈骗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程佳辩称其所成立的团队专业做股票行业,没有欺骗过客户,行为够不上诈骗。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行骗,不应按诈骗进行定性。对于2013年10月8日慈济公司成立后的数额,程佳不应负责,并认为被告人程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严辩称其没有隐瞒客户,只是对客户收取服务费并提供服务,应按非法经营罪定性,不应定性为诈骗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严犯诈骗罪定性不准确,被告人实施犯罪中部分定为诈骗罪,部分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77500元,并建议在4年以下对其量刑。 被告人王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开始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次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源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客户刘某某缴纳1500元会费中有500元是其先打给刘某某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应为非法经营罪,而不应按诈骗罪定性,且2013年12月12日程佳发展的会员林某某交纳会费12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葛源园的犯罪总额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愿意退赔,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程佳和王震、陈志刚、娄某某(已判决)、葛源园、李某某自行组成公司,开始营业。2013年7月中旬分别成立“战狼队”和“卓越队”,当时“战狼队”队长为娄某某,队员有陈志刚、李某某。“卓越队”队长为葛源园,队员有王震和程佳。2013年10月8日,王严加入,与程佳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开始运作,其中王严任公司经理兼企业法定代表人,程佳任股票讲师(程佳未获得股票讲师资质),陈志刚成为“战狼队”队长,成员有葛源园、娄某某、李芳、朱仁伟。2013年12月1日,王震成为“卓越队”的队长,成员有李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姚某某。队长的职责是组织队员开会,讲成功案例,督促队员与客户多沟通,争取早日成单,并能根据小队业绩获得提成。被告人程佳、王严、王震、陈志刚、葛源园、李某某、熊某某虚构“公司是投资理财公司,有专业炒股团队,能提供炒股内部消息”,隐瞒公司员工均不懂炒股的事实,通过QQ聊天、电话等方式以“4800元、7800元、13800元、19800元、36800元”五个价位发展客户,赢得客户信任,骗取客户会费538300元。对于骗取的会费,除去员工工资等开支,王严与程佳二人进行四、六分成。被告人葛源园在诈骗刘某某时,为诈骗成功先行向刘某某汇款500元。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桐柏县城关镇居民郝身范被诈骗的报案,12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遂侦破此案,并将涉案银行卡予以扣押共计人民币323498.1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程佳和王震、陈志刚、娄某某、葛源园、李某某自行组成公司,程佳带领员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在此期间,发展了王某、赵某某、杨某、沈某某、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七名客户,共骗取会费40200元。2013年10月8日,程佳与王严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员增至13人,程佳和王严负责整个公司的管理,带领员工以同样的方式发展客户,骗取会费,在此期间,自己于2013年12月12日骗取林某某12000元,帮助娄某某成功发展客户唐某某,骗取会费2000元,其带领的公司员工共骗取会费484100元。 2.2013年10月8日,王严与程佳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王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与整个公司的管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并与程佳对公司员工发展客户收取的会费,除去员工工资等开支进行四、六分成。在此期间,王严发展了张某某、杨某某、晋某某、常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等十名客户,共骗取会费106600元,其带领的公司员工共骗取会费229500元。 3.2013年6月以来,王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发展了卢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鲁某某、郝某某、郭某某六名客户,共骗取会费81000元。2013年12月,王震担任“卓越队”队长,队员有李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在此期间,王震督促队员积极发展客户,并能获取小队提成,其带领的队员共骗取会费25800元。 4.2013年6月以来,陈志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发展了袁某某、张某某、傅某某、吴某某、张某、张某某六名客户,共骗取会费75800元。2013年10月8日,陈志刚担任“战狼队”队长,队员有娄某某、葛源园、李某、朱某某,在此期间,陈志刚督促队员积极发展客户,并能获取小队提成,其带领的队员共骗取会费70700元。 5.2013年6月以来,葛源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发展了刘某某、尹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刘某、卿某某七名客户,共骗取会费50700元。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10月8日,葛源园担任“卓越队”队长,队员有王震、程佳,在此期间,葛源园督促队员积极发展客户,并能获取小队提成,其带领的队员共骗取会费53000元。 6.2013年10月以来,李某某通过使用多个QQ向普通股民发布虚假消息,隐瞒真相,夸大实力,骗取会员信任,成功发展客户陈某某,共骗取会费36800元。 7.2013年10月以来,熊某某通过使用多个QQ向普通股民发布虚假消息,隐瞒真相,夸大实力,骗取会员信任,成功发展刘某某、谭某某、赖某某三名客户,共骗取会费2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七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程佳、王严、陈志刚、葛源园、李某某、熊某某在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震虽然初始成立公司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开始实施诈骗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抓获证明 证实2013年12月26日,桐柏县城关镇人郝某某报案称在淮渎居民区家中被一网名为“高强”的男子(QQ449085831)以能“提供炒股的内部消息”为由骗取郝某某19800元。2014年1月10日晚,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刑警大队、网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东岸尚景小区5号楼2502室当场抓获涉嫌诈骗的嫌疑人程佳、王严、王震、李某某、李某某、朱仁伟、陈志刚、岳某某、熊某某、姚珊珊、李芳、葛源园。 3.调取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成立登记申请等证据,证实公司股东成员为王严、程佳,法定代表人为王严及出资注册的基本情况。且证明该公司业务范围系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咨询。 4.话术总汇及理念各一份,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在通过QQ聊天时使用提前印制的话语,且内容有“保证客户每月收益20%,行情好时候赚40-50%,不好时可天天满仓杀入”、“我们对操作到10支股票有7-8支可以赚钱,剩下的会及时止损”等诈骗言语。 5.慈济公司给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收据,证实了各被告人单独发展客户的数量、收会费的金额及公司诈骗客户会费总金额。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本案被告人的U盘、QQ聊天记录、个人主机信息、记事本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使用QQ向多个客户发布虚假信息,夸大赚钱能力、隐瞒赔钱真相的情况。 7.从被告人程佳等处扣押的银行卡13张证实了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扣押慈济公司涉案款项323498.1元的事实。罚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王严在公诉机关退赃20000元的事实。 8.郝某某、林某某、邹某某等五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与慈济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证实了骗取各被害人金钱的时间及金额,且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在QQ聊天时使用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的方法,及若发现被骗对被告人进行质问时,便被踢出QQ群,停止服务等事实。 9.本案七名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娄某某、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证实了以下内容: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使用多个QQ向普通股民发布虚假信息(有专业团队、有专业老师、提供情报信息等),隐瞒赔钱真相,夸大赚钱能力,骗取会员信任后收取会员费,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人)按照发展客户金额的25%左右个人提成,“战狼队”、“卓越队”队长按其带队队员业务量的2-3%提成,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办法,除去上述开支外,剩余利润由被告人王严、程佳按4∶6进行分成。证实了公司及“战狼队”、“卓越队”成立的时间和带队队长、队员及抽成比例的情况。且证实如果客户发现赔钱进行质问时便向程佳报告,这些会员有些会被踢出QQ群,停止服务。程佳等七名被告人均不具备股票分析师资格。 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程佳等七名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打电话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的事实。程佳带领多名员工隐瞒真相发展客户,骗取客户的会员费,参与了全过程,应对6月份以来所有员工发展客户、收取会费的犯罪事实负责,即对538300元负责;王严应对10月8日其进入公司,参与管理后所有员工发展客户、收取会费的犯罪事实负责,即对336100元负责;葛源园、王震、陈志刚分别当过队长,队长对小队成员进行管理,在业务方面对队员的客户进行分析和指导,并可以按照队员的总体业绩提成,因此,该三人应对其当队长期间其本人及队员发展客户、收取会费的犯罪事实负责,即葛源园应对103700元负责,王震应对106800元负责,陈志刚应对146500元负责。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应分别对自己发展的客户负责,即李某某应对36800元负责,熊某某应对26400元负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佳、王严、王震、陈志刚、葛源园、李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程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严、王震、陈志刚、葛源园数额巨大,李某某、熊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及诈骗得来的款项分配上来看,均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均属本案的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震、陈志刚、葛源园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曾带队任队长,对他人犯罪行为起组织、督促作用,故不属从犯。被告人葛源园辩护人关于其为发展客户提前向客户银行卡打入5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其500元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不应予以扣除;关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程佳诈骗林某某12000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源园于2013年10月8日后不再担任队长,对队员程佳在此期间的犯罪数额应不再负责,故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以设立公司从事计算机技术推广和咨询为名,但实际上却虚构有炒股内部消息和专业团队的事实,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即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王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陈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葛源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程佳、王严、王震、陈志刚、葛源园、李某某、熊某某等违法所得5383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佳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王严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被告人陈志刚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被告人葛源园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王震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