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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在桐柏县新集乡杨湾村王庄水库坝埂上因项目施工问题,水库承包方王新合家人与在该水库施工方张某甲、张某乙引发争吵,王某某持刀将张某甲、张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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