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因郭某与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郭某系李某某、郭某某儿子,李某某系李义成儿子)之前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郭某某和妻子李某某等人到桐柏县毛集镇粮管所院内随意辱骂并殴打李义成等人,致使李义成身体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义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义成的陈述,证人万某、甘某某、李某某、郭某、何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