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芦某某在桐柏县平氏镇府前大道与汉水路十字路口经营早点摊位,摊位内主要经营油烙馍等食品,被告人芦某某在制作油烙馍时,向面粉中添加泡打粉,之后销售给他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芦某某处提取的油烙馍中铝的残留量为23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烙馍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