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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桐柏县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监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其固县镇大石坡村凤凰山利用自己给王某某管理山上的钩机干活之便,将王某某的100余吨蓝晶石私自以每吨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7500元。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盗矿石价值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党某某、徐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矿石记载数据、价格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据、毛集林场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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