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45号 原告任某某,男,1944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1956年7月3生。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在桐柏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经常生气吵架,碍于情面,原告勉强维系着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家庭。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原桐柏县外贸局家属楼一间房屋,现出租给他人居住,每年收取租金600元。另原告用自己的退休工资给被告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已经期限届满,退回保险金25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自今年6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居住在水帘河畔小区女儿家,原告在城关镇新华服装城院内居住。9月17日,被告因买房与原告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无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邢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无原则性矛盾,婚姻关系稳定,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医疗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一份,5、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通过他人介绍二人相识,并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在桐柏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