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47号 原告付占阁,女,1955年11月26日生。 被告杨峰,女,1969年11月8日生。 原告付占阁诉被告杨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阁和被告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县城大王庄佳美超市门口时,被一辆车号为KJ578小轿车追尾撞倒,该车逃逸,事故现场有摄像监控。至今交警部门未查出肇事车辆。同年9月10日上午,原告付占阁和马某某一道去公安局反映问题,到公安局后被告杨峰等几个女的见原告就辱骂并打原告耳光,用椅子朝身上砸,后被门卫拉开,造成原告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杨峰赔偿其住院等费用10415.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门诊发票8张;3、住院明细清单;4、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损伤检验证明;5、复印费条据;6、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证明;7、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复印件。 被告杨峰辩称,原告起诉属无中生有,其没有殴打原告,且公安机关对此事已作处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付占阁损失。 被告杨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在桐柏县公安局门口被告杨峰和原告付占阁相互争吵后,被告杨峰上去对付占阁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付占阁受伤。付占阁伤后于2013年9月11日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右手、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945.90元,门诊开支费用583.70元。桐柏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对杨峰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9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峰与原告付占阁发生争吵后并对付占阁进行殴打,致原告付占阁受伤并住院治疗,有被害人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杨峰称此事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付占阁损失的意见,因公安机关仅对被告杨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为造成原告付占阁受伤仍应赔偿经济损失,故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付占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29.60元;2、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365天×49天=3006.86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49天=389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元=490元,以上合计8925.11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不予支持。在被告杨峰对原告付占阁殴打之前,双方相互争吵,对事态的发展不能理智处理,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占阁各项损失8925.11元的90%计款8032.6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付占阁负担10元,被告杨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