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付攀诉陈尧、陈文基、张坛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吕付攀,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陈尧,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陈文基,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坛树,男,197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吕付攀因与被告陈尧、陈文基、张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吕付攀,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陈尧,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陈文基,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坛树,男,197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吕付攀因与被告陈尧、陈文基、张坛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陈文基、张坛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桐柏县淮北工业城的厂房用于兴办企业,租期为5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前两年为每年60000元,从第三年开始在60000元基础上,每年递增10%;每年3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厂房内安装机器设备,并开始进行生产。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60000元租金,下欠租金拒不支付,且拒不交付占用原告的房屋。故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租金278460元、违约金60000元及此后的租金(计算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立即交付租赁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三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位置、租期、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自然人股东简况表”。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证信息等情况。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三被告的机器设备至今仍存放在租赁原告的厂房内,但已停止生产。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五年的租赁期其中后四年的租金应分别为60000元、66000元、72600元、79860元,合计278460元。该协议约定每年3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一年租金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吕付攀与被告陈尧、陈文基、张坛树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78460元事实清楚,理应对该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应在租赁期满后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则仍应按合同约定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的租金。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尧、陈文基、张坛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合同期内租金278460元、违约金60000元及此后的租金(按当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计算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
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财产保全费2212元,合计858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山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