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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昌松诉张则付、张辉、牛新芬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叶昌松,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则(海)付,男,195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张辉,男,1978年5月2日出生,系张则付之子。 被告牛新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叶昌松,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则(海)付,男,195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张辉,男,1978年5月2日出生,系张则付之子。
被告牛新芬,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系张则付之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艳霞,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昌松诉被告张则付、张辉、牛新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松、被告牛新芬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昌松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则付及柳某某均系桐柏县山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石材公司)的股东,原来三人共用一个开采证,且三人的石场相邻,并无纠纷。2013年8月8日,山峰石材公司14名股东开会讨论决定,抓阄选出原告等7名股东生产,被告张则付等7名股东不生产,每个不生产股东每年由生产股东支付现金30万元。
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张则付指使其儿子张辉将原告打的炮眼用土填塞,该炮眼直径90厘米,深28米,仅人工费就支付了500余元。第二天张辉又将原告打的炮眼用土填实六个。该二被告还多次无理取闹,阻止妨碍原告石场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该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石场正常生产经营,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2、公司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讨论稿、石场内部合作合同、石场承包生产合同、关于叶昌松和张则付山坡纠纷一事(说明);3、出让协议一份;4、山坡承包协议一份;5、俩份判决书;6、调解备忘录一份;7、山峰石材公司的证明;8、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甲、刘某乙笔录各一份;9、股权转让协议;10、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张则付、张辉、牛新芬辩称,叶昌松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三被告原来共用一个开采证,均是山峰石材公司的股东,原告中途因经营不善自行改行,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原告已丧失了生产经营权。2013年8月8月,山峰石材公司进行整合,原告成为山峰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承包的山坡,就强行在三被告承包并花费近70000元把表皮土层清理干净的净石面开采,原告在爆破过程中将三被告的空压机、房子、铁风管、铜电缆炸坏,在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三被告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才阻止原告打炮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柳某某的证言。2、柳某某交的租赁费收据条。3、判决书一份。4、山峰石材公司的证明。5、公司撤销见证申请书;6、证人叶某到庭作证;7、征求意见表;8、垮子冲组组代表与张则付、柳某某签订的协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山峰石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注册成立,2011年8月15日,桐柏县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将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垮子冲组北山坡附近柳栓柱、被告张则付等人开办的小型石子场并入山峰石材公司。
原告叶昌松和柳栓柱、被告张则付均系山峰石材公司的股东,三人原来的石场相邻。2013年8月8日,山峰石材公司14名股东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以抓阄方式选出7名股东进行生产,下余7名股东停产,前者每名股东每年分别给付后者每名股东300000元现金,原告属前者,被告张则付属后者。同日,原告(乙方)与山峰石材公司(甲方)签订《石场承包生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年。甲方对矿区的产品统一销售,乙方上缴甲方的承包金为每吨5元,原告给付停产股东付某某300000元现金,此后,原告进行生产,原告称生产过程中,被告张则付指使其儿子被告张辉将原告打的炮眼用土填塞,三被告予以否认,但认可曾阻止原告打炮眼,阻止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强行在其承租的石场开采石头。
2014年5月1日,原告及被告张则付将在山峰石材公司享有的生产经营权及购置的设备转让给李风胜。
本院认为,原告叶昌松依据山峰石材公司股东会讨论意见与该公司签订的《石场承包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付某某支付300000元现金,履行了乙方的义务后,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权,被告张则付阻止原告生产,属侵权行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其次,原告已将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李风胜,被告已不具备阻止其石场生产经营的前提条件,故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昌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昌松和被告张则付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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