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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庆森诉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叶庆森(系东莞市大郎经贸毛衫经营部经营者),男,1970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声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叶庆森(系东莞市大郎经贸毛衫经营部经营者),男,1970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声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埠江镇。
法定代表人郑水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庆森与被告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翔阳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桐民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庆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7日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全部设备转让与原告。2月8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定金1137000元,同日,原告方进入翔阳玻璃公司,全面接管翔阳玻璃公司的财产。2月10日,原告与范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由范某某负责拆除翔阳玻璃公司的相关设备。2月14日,范某某的施工队开始拆解设备。2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桐柏县法院查封了原被告《设备转让合同》中的部分财产,原告为顺利施工,向被告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桐柏县法院解除了查封。原告在拆解期间,因被告的债务问题,翔阳玻璃公司的大门经常被人用土方堵住,导致原告拆解的物品无法出售。3月7日,被告负责人刘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和司机拿着山东省梁山县法院的查封裁定及查封清单让原告签名,并让原告把设备转让余款汇至梁山县法院,原告认为不妥,未在材料上签字。3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苟某某和一名司机到翔阳玻璃公司张贴了梁山县法院的封条、裁定书和查封设备清单,原告遂即停止了施工活动。3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让其解决法院查封事宜,但被告拒不返还定金,拒不赔偿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137000元,支付违约金37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641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梁山县法院查封翔阳玻璃公司设备之前,被告债权人要求解决债务的情况被告都及时解决,没有影响原告对设备的拆解和出售。堵翔阳玻璃公司大门的问题是因为当地人要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不卖引起的,与被告无关。2012年2月20日,梁山县法院对翔阳玻璃公司所有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进行了查封,并张贴封条、公告,制作了查封清单,原告明确知道梁山县法院的查封情况,并非原告诉称的3月7日才知道设备被查封情况。梁山县法院对被告的设备查封后,原告继续组织人员拆卸设备,至3月9日,被告的大部分设备已被原告拆解、出售。原告在梁山县法院查封设备后及应当支付被告第二批款项前未与被告及梁山县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卷款而逃,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就将厂区、设备全部交于原告。2月8日,原告方人员进厂接管,开始拆解设备。原告在拆解过程中,因被告原债务问题,桐柏县法院查封了部分设备,被告知道后积极与法院及债权人协调,解决了纠纷,保证了原告拆解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获悉梁山县法院对翔阳玻璃公司的设备查封后,积极与法院协调,但原告不配合,梁山县法院未对查封设备解封,该问题未能解决的原因在原告。梁山县法院对被告的设备进行查封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对被告来说是不可抗力,被告未违约。双方合同中也约定,即使设备被封存也不作违约处理,仅从设备总额扣除。3.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梁山县法院对被告设备查封后,原告应当停止拆解,按照合同约定对已拆解的设备、法院查封的设备、未查封的设备进行清点、核算,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和法院裁定,继续拆解、出售设备,属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拆迁施工开始30日内支付被告设备总额的45%给被告,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反而在得知法院查封设备后,恶意履行合同,加大拆解力度,拆除、出售了被告的大部分设备。在即将支付第二批设备前,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卷款而逃,使被告价值7580000元的设备大部分被拆解出售,而仅收到原告1137000元的设备款。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承担违约责任共计54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已经将翔阳玻璃公司63项财产列举清单交梁山法院扣押,翔阳玻璃公司工作人员苟某某在查封扣押笔录和清单上以财产所有人名义签名,并清楚确认其保管责任,原告实际上失去对翔阳玻璃公司设备的处分权益,被告向原告递交并在厂区张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明确认定被告没有将设备实际交付给原告,在被告没有履行交付完成的实际情况下,原告的合同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无需继续支付货款。原告严格履行设备转让合同的买方义务,没有任何违反约定的行为,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即支付设备款及违约责任5433000 元,诉求本身表述模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证明及《承诺书》。证明内容:2012年2月7日,翔阳玻璃公司(甲方)与叶庆森(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合同条款包括:1.甲方转让翔阳玻璃公司闲置生产设备,除办公室东的地磅、水塔及上水管线外,其他都属于乙方所有;2.转让费7580000元;3.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总额15%给甲方,乙方进驻翔阳玻璃公司;4.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乙方的拆迁物品安全出厂,因由甲方任何债权债务引起的争议造成乙方搬迁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4认为被告方的债权债务合同第八条已经约定因甲方的债权债务影响搬迁时的处理办法,即如无法解封,按进货价从总额中扣除。
第二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内容:2012年2月8日,叶庆森向翔阳玻璃公司指定账户汇付定金1137000元,翔阳玻璃公司指定收款人向叶庆森出具收到1137000元《收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施工协议》。证明内容:2012年2月10日,叶庆森雇请专业拆解队(负责人范某某)进驻翔阳玻璃公司准备设备拆解工作,约定拆解工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被告未参与协议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原告方进驻被告的时间是2月8日。
第四组:拆解费收条及付款电子回单。证明内容:叶庆森向范某某支付拆解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包括一部分违约金。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费用条据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条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支付数额看,原告与范某某签订的协议总价款500000元,已经支付300000元,从付款比例、付款方式看,原告已经拆迁被告60%设备的比例。
第五组:工资表。证明内容:叶庆森支付拆迁工程工人工资计人民币2395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是原告方自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的劳务合同及纳税凭证相佐证。
第六组: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中介费收据、交通食宿物料票据。证明内容:从合同洽谈到合同签订及其履行,叶庆森雇请人员、租赁车辆从广东东莞等地往返南阳、桐柏等地开展各项工作,支出费用计人民币2258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本身不能证实和本案有关。从证据看,部分费用并非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即使发生在履行合同期间也不能证实与合同有关。原告为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属正常支出,不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第七组:翔阳玻璃公司现场照片。证明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翔阳玻璃公司及其股东债权债务等纠纷,翔阳玻璃公司被多次封堵大门,原告设备拆解工作多次停滞并无法运出厂区;2012年3月9日,翔阳玻璃公司苟某某等人在公司厂区张贴梁山县法院查封公告及查封清单,原告无法再行履行合同;2012年5月31日,桐柏县法院向翔阳玻璃公司送达传票当日,公司人员正在装运售卖设备。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标注时间及说明有异议。除梁山县法院查封外,被告的纠纷都已妥善解决。梁山县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对翔阳玻璃公司的剩余设备进行了查封。有的照片本身不显示时间,也不能证实拍摄时间,照片的人员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
第八组:《通知》。证明内容:2012年3月11日,在翔阳玻璃公司张贴梁山县法院查封清单后原告已经无法行使合同权利,不得已向翔阳玻璃公司发函通知解决问题并索赔。被告对通知本身无异议。从通知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2月20日知道梁山县法院已经对被告财产进行查封,但仍然对扣押财产拆除搬运,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
第九组:录音笔录。证明内容:2012年8月27日,原告拆解工程负责人范某某证明叶庆森、刘某某走后,翔阳玻璃公司一直往外拉设备,并多次电话联系范某某买货,最终翔阳玻璃公司设备被山东老板直接卖给他人,耐火砖卖了1100000元、窑炉钢材卖了16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范某某说的内容不属实,从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从未出售过任何设备。
第十组:情况证明。证明内容:2012年10月30日,拆解工人相某某证明叶庆森离开后,翔阳玻璃公司人员拉走卖出厂里的机械设备。被告认为,相某某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作证内容不属实,被告方未卖设备,原审时相某某已经到庭作证。
第十一组:桐柏县法院2012年12月1日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原告拆解进行了二十四、五天,干干停停;东莞老板卖了生铁十二、三吨、废钢管一车、玻璃架百十套,广东人没拉别的啥东西;广东人付了拆解费300000元,设备没有拆完,拆解了小件、附件,大件设备没有拆;原告3月8、9日离开,走后翔阳玻璃公司张某甲(张德行)联系范某某卖耐火砖,最后耐火砖以1100000元卖给了新密人,玻璃架、工字钢等价值1850000元要卖给范某某,范某某未要;梁山县法院五份查封扣押清单中,被查封项目63项,范某某打勾的41项是没有拆解的设备。叶庆森仅拆解、转售了少量设备。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某某是原告聘用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未当庭作证的即使是法院调查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说拉走设备的数量不属实,在原告方离开后,被告未卖设备,被告厂里没有叫张某甲的人。范某某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的标注不属实,未划勾的设备与原告给付的拆解费用不符合。原告方撤走后经梁山县法院评估翔阳玻璃公司仅剩部分设备及材料。
第十二组:桐柏县法院2012年12月1日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叶庆森雇的拆迁负责人刘某某与罗某某就耐火砖及玻璃买卖协议价格1600000元,因为无法运走货物,刘某某退给罗某某耐火砖及玻璃预付款800000元及9000元电费。刘某某、罗某某走后,耐火砖等材料都在厂里放着。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某某未出庭作证,耐火材料绝大部分经雨淋毁损了,最后被梁山县法院以300000元价格拍卖。
第十三组:桐柏县法院2012年12月2日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张某在翔阳玻璃公司看厂四、五年;张某知道广东人设备买卖协议的事,不清楚广东人分别卖了哪些设备;广东人走后由苟某某负责看管,不清楚苟某某是否卖啥东西;广东人没卖耐火砖,是一个姓蔡的山东人买后,又卖给一个新密人;现在厂里没东西了,苟某某托张某看管并付工资。被告认为张德行不是张某。耐火砖是梁山县法院拍卖给曹某某的。
第十四组:叶庆森的出货账目与翔阳玻璃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据。证明内容:叶庆森及刘某某共出售8项货物总价值67212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证实原告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5日出售的货物。
第十五组:梁山县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521-525号案卷宗。证明内容:苟某某代表翔阳玻璃公司签收丁某某、齐某某诉翔阳玻璃公司民间借贷案的法律文书;苟某某向梁山县法院制作签署《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为梁山县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手续,承担被查封扣押设备财产的保管责任;梁山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指出翔阳玻璃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并未实际交付给叶庆森,翔阳玻璃公司将设备财产列具清单办理查封扣押;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2年3月6日由苟某某、刘某某、齐某乙、齐某甲向叶庆森出示,因不符合法定程序遭叶庆森拒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山县法院向苟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苟某某是配合法院工作,并不是以财产所有人身份办理查封手续;被告所有财产已经在2012年2月8日交由原告所有,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未实际交付错误;查封公告在2012年2月20日已经张贴在翔阳玻璃公司内。3月6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送达,被告方是在场人员;这些案件证明梁山县法院对相关财产查封是合法的。
第十六组:济宁中良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惠州荣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内容:翔阳玻璃公司背弃《设备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将设备财产出售交付给叶庆森的约定,转而配合丁某某、齐某某和梁山县法院,对设备财产实施全盘清点并作交付查封。《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评估范围与明细表不符、评估对象描述缺失、评估方法及理由缺失,报告中“生铁一宗、熟铁一宗、玻璃窑底料、废耐火砖”等四项资产的表述,连基本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参数都空白,这恰恰是该批财物的核心价值,该批市场价值超过6900000元的财物被按1010000元清算价贱卖,这是翔阳玻璃公司及其债权人共同造成的。被告对《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对惠州荣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且该报告书出具时未到现场勘查,荣德报告书不能否定中良的报告书。
第十七组:翔阳玻璃公司关于(2012)梁民初字第521-525号五宗案的《再审申请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申字第38-42号五宗案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翔阳玻璃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再审该五宗案件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梁山县法院审理和执行的(2012)梁民初字第521-525号五宗案件,存在大量程序和实体违法之处,不但损害了叶庆森作为动产设备购买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也损害了翔阳玻璃公司自身的利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十八组: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在桐柏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翔阳玻璃公司设立时由三个股东出资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刘某某、罗某某是实物出资计9000000元,这9000000元是设备买入时的价,即初始进货价为90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9000000元是资产折算价。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设备转让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的设备总价款及违约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应负法律责任。
第二组:被告与张某某纠纷案件材料、被告与张某某纠纷案件材料。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解决相关纠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财产一直存在纠纷,且被多个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张某某收条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组:梁山县法院对被告设备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梁山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梁山县法院2012年2月20日已经对被告还存在的设备进行了查封,并于2月21日通知了原告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
第四组:放行条、出售设备记录、玻璃架照片、设备数量及价值清单。证实:原告在梁山县法院对财产、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后,仍拉运、出售设备,仅在2012年3月3日、4日、5日三天就拉运、出售设备达230余万元,仅玻璃架拉走近600套。原告对放行条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计算错误,玻璃架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卖的。对设备数量及价值清单原告不予认可。
第五组:梁山县法院报案材料、桐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1.原告在梁山县法院查封扣押后又连续拆运设备19天,拆卸、切割、变卖被告设备达60%,且在2012年3月9日将查封的价值170000元的叉车转移、藏匿。2.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桐柏县公安局已经立案。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报案材料违法。
第六组:《通知》两份。证实:原告知道2012年2月20日梁山县法院对设备、财产进行了查封及原告违法、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原告对原告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2月20日知道财产被查封,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对被告方的《通知》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且没有公章。
第七组:耐火材料损毁照片5张、《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梁山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1.原告将耐火材料拆除后,大部分耐火材料因没完善保管被雨淋坏,现仍堆放在被告厂内;2.原告拆运后剩余的有价值的资产为1010000元并已经拍卖执行。原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内容看不清。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执行裁定认为已经被终止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闲置的生产设备卖于原告。2012年2月7日,被告翔阳玻璃公司(甲方)与原告叶庆森(东莞市大郎经贸毛衫经营部)(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协议约定“……一、转让内容:甲方位于南阳市桐柏翔阳玻璃厂的闲置生产设备(不包括办公室东的地磅、水塔及上水管线)其他都属乙方所有。二、转让费:柒佰伍拾捌万元(758万元)。三、支付方式:1.协议生效后10日内,乙方支付总额的15%给甲方定金;2.乙方在拆迁施工开始后30日内,支付总额的35%;4.最后的5%在完工前10天前付清给甲方;5.乙方将所有款项均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拆迁期约为120天左右。乙方支付定金后,方可派人进驻玻璃厂;拆迁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电费及护厂人员工资)均由乙方负担。……六、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拆迁施工中的相关问题,保证水、电供应,保证乙方的拆迁物品安全出厂(因由甲方任何债权债务引起的争议造成乙方搬迁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八、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现厂内有的设备如被他人封存,由甲方负责解封,如无法解封,按进货价从总额中扣除。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转让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出售给乙方的闲置生产设备,是按废旧物资出售给乙方的,设备出现的所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时,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1137000元,被告指定账户户主齐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叶庆森交来设备处理款壹佰壹拾叁万柒仟元整”。同日,原告及其人员进入翔阳玻璃公司。
2月10日,原告委托刘某某(甲方)与范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按甲方指定区域拆除,乙方必须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按期竣工,拆除工期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二、拆除费用以整厂(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包括装车费用在内,甲方付给乙方。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费用,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一次性付清。……五、付款方式:乙方进厂开工5个工作日,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其余按进度付60%付给乙方,剩余40%最后一次性付清”。2月14日,范某某施工队正式开始拆解设备。
2月15日,张某某因与翔阳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2012)桐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翔阳玻璃公司玻璃架中的300套予以扣押。同日,张某某因与翔阳玻璃公司债权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2012)桐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翔阳玻璃公司三台煤气发生炉等财产予以扣押。2月19日,张某某与翔阳玻璃公司达成协议,2月20日,张某某与翔阳玻璃公司达成协议,本院解除了对翔阳玻璃公司财产的查封。
2月20日,山东省梁山县法院受理了齐某某、丁某某诉翔阳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5案,同时根据齐某某、丁某某的申请对翔阳玻璃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521-1号、522-1号、523-1号、524-1号、525-1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翔阳玻璃公司2000000元、2000000元、14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梁山县法院当日向翔阳玻璃公司门卫苟某某分别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分别向苟某某宣读了查封扣押清单,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
2月21日,梁山县法院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52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拆卸、转移、变卖、毁损梁山县法院查封的财产。3月6日,梁山县法院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告拒收。
3月3日至3月5日,原告拆除部分设备并运出翔阳玻璃公司。
3月9日,原告及其人员撤离翔阳玻璃公司,对公司剩余设备未作安排。
3月9日,梁山县法院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521号、522号、523号、524号、525号民事判决:翔阳玻璃公司归还齐某某1750000元、丁某某1650000元、齐某某1150000元、齐某某1000000元、丁某某1000000元。
3月1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决设备被梁山县法院查封的相关事宜。3月12日,梁山县法院以原告等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桐柏县公安局报案。
3月1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合同全部价款交付梁山县法院。
4月5日,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南阳市桐柏县‘20120313’叶庆森、刘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立案侦查。
7月11日,梁山县法院将翔阳玻璃公司剩余设备以1010000元的价格拍卖于曹某某。
梁山县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521号、522号、523号、524号、5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翔阳玻璃公司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9月23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38号、39号、40号、41号、41号民事裁定:指令梁山县法院再审(2012)梁民初字第521号、522号、523号、524号、525号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另查明,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共支付范某某拆迁费30万元;同时,原告支付其工人2月份工资123600元,支付3月份工资115980元。
2012年2月21日,原告授权刘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协议,将翔阳玻璃公司的耐火砖、玻璃以1600000元的价格卖与罗某某,罗某某预付价款800000元,后因故未履行,刘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退还罗某某809000元(包含9000元电费)。
自原、被告磋商签订合同至2012年3月份,原告为签订、履行合同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若干。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经过反复磋商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设备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否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对标的物的地点明确,即《设备转让合同》第一条“甲方位于南阳市桐柏翔阳玻璃公司的闲置生产设备”,双方还约定由原告负责拆迁,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设备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合同意思表明,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支付定金后,方可派人进住翔阳玻璃公司”,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37000元后进入翔阳玻璃公司开始拆解。本案虽然交付闲置设备的地点在翔阳玻璃公司,但翔阳玻璃公司还存在,从翔阳玻璃公司的大门不断被人堆土阻止原告向外运输拆除的设备看,只有原告将拆解的设备运出公司大门时原告才对拆解的设备具有实际上的控制权。其次,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自2012年2月8日翔阳玻璃公司的财产已经整体移交与原告,但公司的大门不断被人堵塞,原告购买的闲置设备无法运出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第三,《设备转让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拆迁施工中的相关问题,保证水、电供应,保证乙方的拆迁物品安全出厂。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翔阳玻璃公司有义务保证原告拆迁的物品安全出厂,安全出厂设备的控制权才转移原告,未能出厂的设备因还在公司院内,控制权还未转移原告。该条款不但是翔阳玻璃公司的义务,还对原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具有决定意义。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自2012年2月8日在翔阳玻璃公司已经交付原告,但原告对该标的物自拆解装车运出被告翔阳玻璃公司的大门具有实际控制权。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137000元,被告准许原告进入翔阳玻璃公司。2月15日,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告的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部分财产予以扣押,但随后被告随即与张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本院解除了对被告部分财产的查封,该查封不足以影响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2月20日,因齐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等5案,梁山县法院根据齐某某、丁某某的申请对翔阳玻璃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63项财产。梁山县法院的查封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行使合同权利。梁山县法院的查封行为虽非被告本意及故意,但是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因此,因齐某某、丁某某的起诉,梁山县法院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妥善解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四)本案如何分担责任。2012年2月20日,因被告的债务问题,梁山县法院对出卖于原告但被告还具有实际控制权的63项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向被告的管理人员苟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指定被告的管理人员苟某某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负责保管。后梁山县法院查封的部分财产丢失,被告作为保管财产的主体,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自2月8日原告进驻被告公司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妥善管理合同约定的财产。梁山县法院于3月6日将查封裁定等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后,3月9日,原告撤离被告公司时,尽管梁山县法院对扣押的财产指定被告方保管,但作为已经交付原告的财产,原告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梁山县法院扣押的财产当然具有的管理权。由于原告未对财产进行清点,也未对其未运出公司大门的被告还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财产情况向被告或梁山县法院说明,致使梁山县法院查封扣押的部分财产丢失,且丢失财产数额不清,作为管理主体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具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叶庆森承担40%、被告翔阳玻璃公司承担60%为宜。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当扣除原告认可已经拆除的672126元,即(7580000元-672126元)×5%=345393.7元。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约定的财产进行详细列举,财产数量及价值无法确定,但双方的合同价款确定,即7580000元,被告公司剩余财产被梁山县法院以1010000元拍卖,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耐火砖等财产价值16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137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拆走价值672126元的财产,应从已经支付的1137000元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支出的拆解费300000元、人工工资23958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系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其已经在合同价值中予以考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叶庆森(东莞市大郎经贸毛衫经营部)违约金345393.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叶庆森(东莞市大郎经贸毛衫经营部)损失464874元(1137000元(预付款)-672126(已拆财产价值))。
三、原告(反诉被告)叶庆森(东莞市大郎经贸毛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1988000元((7580000元(合同总价值)-1010000元(拍卖财产价值)-1600000元(耐火砖价值)=4970000元×40%)。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0元,由原告叶庆森负担25976元,被告桐柏翔阳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8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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