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海,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原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党委常委、防火监督处处长(正团职级、上校警衔)。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有丽、王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及辩护人王有丽、王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省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某、河南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等15名业务对象相关人员钱款合计人民币256.5万元,并为毛某某等人在推荐承揽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审核、消防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并认为2011年下半年收受赵某某的20万元具有索贿情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接到纪委通知后主动到案,在调查期间积极退赃,所收贿赂都是行贿人主动送的,没有索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海接到河南省公安厅纪委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在纪委调查阶段已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诚恳;起诉书中认定汪海向赵某某“索要”的20万元实为赵某某主动送给汪海的感谢费,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索贿。被告人汪海具有自首、积极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良好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下半年2014年4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省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某、河南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等15名业务对象相关人员钱款合计人民币256.5万元,并为毛某某等人在推荐承揽消防工程、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汪海于2011年下半年以建房需用钱为由,索取赵某某20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受贿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河南省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某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为毛某某推荐承揽郑州市华南城消防工程、郑州永恒公司永恒广元(理想公元)消防工程,以及其承揽的华南城项目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索取或非法收受河南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为赵某某承揽郑州市中原万达广场、二七万达广场的消防工程,以及这些消防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2年年初至2014年2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张某承揽的郑州华南城一号交易广场消防工程尽快验收通过以及郑州市“美美时尚”KTV消防工程复验尽快验收通过提供帮助。 4.2012年年初至2014年2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嘉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为周某某承接的郑州市“锦艺国际华都”三期商业部分(月星家居)消防工程尽快通过消防审核提供帮助。 5.2013年7、8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郑州金麦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为崔某某帮忙协调保留大上海城蛋糕店店铺位置、帮忙尽快通过郑州市中原区美味优蛋糕店装修工程消防审核提供帮助。 6.2014年元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省国泰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沈某某承揽郑州绿地“千玺广场”(会展宾馆,俗称大玉米楼)消防工程检测提供帮助。 7.2012年7、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郑州市皇佳(家)一号娱乐中心股东江青全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为皇佳一号娱乐中心尽快通过消防验收提供帮助。 8.2012年7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北京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为周某帮忙对巩义市澳龙花园(澳龙港湾小区)消防工程从轻进行消防处罚和对其承接的郑州市福寿街富驿酒店消防工程的消防验收通过提供帮助。 9.2014年元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郑州市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3万元人民币,并为陈某某的锦艺商业广场一号楼消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10.2014年3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勇3万元人民币,并为黄勇的郑州华润万象城一期消防工程验收顺利通过提供帮助。 11.2013年10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新奥恒基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齐某某1万元人民币,并为其承接的连霍高速郑州北服务区的北区和南区LNG加气站尽快顺利通过消防审核提供帮助。 12.2012年7月,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郑州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1万元人民币,并为其郑州市欧凯龙家居城中原路店的消防工程验收尽快顺利通过提供帮助。 1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郑州金马凯旋家居投资开发公司副总经理闫某某1万元人民币,并为其公司CBD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消防审核提供支持及帮助。 14.河南豫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马松为了和被告人汪海拉近关系,以便在以后自己的消防工程中得到汪海的关照,在2013年1、2月份给汪海送了1万元人民币,汪海收下。 15.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海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财信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5000元人民币,并为吴某的圣堤亚纳小区住宅楼消防工程消防审核尽快顺利通过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河南省监察厅驻省公安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专案组到郑州市消防支队六楼会议室,通过郑州市消防支队政委韩光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海,被告人汪海接到通知后,到六楼会议室与专案组人员见面,随后专案组人员带领汪海到其办公室进行了清查,同日对汪海实施“双规”措施。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其亲属退出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汪海的供述,证实了其收受毛某某、赵某某、张某等15人钱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 证人毛某某、赵某某、张某等15人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汪海行贿的时间、地点、钱款的数额及具体请托事项,且赵某某证实被告人汪海在向其索要20万元前,汪海已经为赵某某谋取了利益的事实。 相关消防防火工程验收合格卷宗与被告人和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有河南省监察厅驻省公安厅监察专员办公室出具的汪海到案情况说明、补充说明、郑州市消防支队关于被告人汪海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证实了被告人汪海的亲属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岗位职责及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256.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海到案后如实供述除专案组掌握的收受“皇家一号”6万元贿赂外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在调查期间,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郑州市“皇家一号”案件查处在前,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向有关单位投案,省公安厅纪委专案组在掌握被告人汪海收受“皇家一号”6万元贿赂后,专案组到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拟对被告人采取“双规”措施,通过郑州市消防支队领导电话通知汪海,是纪委的工作程序,被告人供述是在采取“双规”措施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不属于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海与赵某某无特殊关系,平时无经济来往,被告人在向赵某某借款之前,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某谋取了利益,其以买房为由向赵某某借款,是其索取贿赂的一种手段,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汪海违法所得256.5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汪海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何纯刚 审判员 刘兴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