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H6312E/辽H312E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月河街路段时,与路右侧站立的行人张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张某某符合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与被告人同车的车主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