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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军诉胡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张小军(又名张军)男,1985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磊,男,1987年8月26日生。 委托人田霞,女,1989年6月13日生,系胡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张小军(又名张军)男,1985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磊,男,1987年8月26日生。
委托人田霞,女,1989年6月13日生,系胡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军因与被告胡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珊独任审判,并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胡磊的委托代理人田霞、刘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湖南怀化从事熟食加工业务,被告平时从事家畜肉类销售业务,二人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山东省商河县达成活狗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活狗若干,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底之前供货。协议达成后,原告先支付购货押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一张,下余20万元货款原告与2013年5月7日在湖南怀化通过原告父亲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但是,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且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到达后,被告迟迟不予供货,原告一直催促,直到2013年农历新年被告仍不供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万元货款,经协商被告同意,但至今仍迟迟不予还款。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万元整。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中方县公安局沪阳派出所证明一份;
第二组: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押金收据一份,2、原告用其父亲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转账20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一份,3、原告父亲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存折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组:原、被告商量退还货款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以照片形式提交法庭)。
被告胡磊辩称,2013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曾到原告的冷冻仓库查看,以现货为标准由原告到商河提货。被告多方进货后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在湖南的同类经营被查处,以种种理由拒绝提货,直到2013年7月,造成被告的货物被全部没收。该损失是原告违约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12年,被告在山东省商河县打工时发现当地多人从事狗肉买卖,且均无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这种违法经营活动遭到打击并经电视台曝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想从被告处购买狗肉,被告受经营利润驱使同意向原告供应狗肉。原告无相关资质且明知被告亦无相关资质,但却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协议购买狗肉,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三张及两份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无原始记录,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真实,不是原告处的照片,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在山东省商河县协商狗肉买卖事宜,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狗肉。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条注明“今收到张军订货押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订货单价为每公斤11元/斤。注明货有太差的可以要求退押金。收款人:胡磊,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在湖南怀化通过原告父亲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狗肉是商品市场中肉食品的一种,狗肉的加工、储藏、运输应受相关部门的约束和管理,国家没有关于禁止狗肉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狗肉买卖的约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就有义务向原告供货,被告不能供货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购狗肉并储藏狗肉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违规经营狗肉产品被有关部门没收与原告无关。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供货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所以,被告辩称原告不及时提货导致货物被没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军返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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