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张则付(又名张海付),男,1953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新芬,女,1955年4月15日生,系张则付妻子。 原告柳栓(天)柱,男,1963年12月27日生。 被告叶昌松,男,1961年12月8日生。 被告李加义,男,1973年7月15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则付、柳栓柱诉被告叶昌松、李加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栓柱、被告叶昌松、李加义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则付、柳栓柱诉称,原告张则付、柳栓柱都是桐柏县山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石材公司)股东,公司各股东应在自己承包的山坡表皮下开采。被告叶昌松自己没有承包的山坡,强行在二原告承包的山坡表皮下开采,而且周边问题不协调,不处理,水冲沙压直接走在张则付承包的荒地里,不给任何赔偿,二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张则付前期处理过的净面石头一分不补,且在放炮时崩坏张则付的空压机、几十米铜电缆、机房、100多米铁风管,把原告吃水的水源毁坏,且占用盘山公路经营,直接影响公共出入,特别对张则付的出入影响最为严重。当原告张则付制止时,被告对张则付进行非法拘禁,强行开采。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3日协议;2、2010年9月23日证明;3、桐柏县淮源镇张庄刘小洼石子厂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4、8张收条复印件;5、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山峰石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6、山峰石材公司证明;7、公司生产经营制度复印件;8、桐柏县歇马岭矿区整合征求意见表复印件;9、租赁合同7份及桐柏县淮源镇彭庄村委证明复印件;10、照片;11、(2013)桐民初字第00036号判决书复印件;12、2012年12月30日合同。 被告叶昌松、李加义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同山峰石材公司签订了《石场承包生产合同》,并在公司有开采权的范围内开采,并非在二原告承包的山坡开采。其次,二原告诉称被告水冲沙压直接走在张则付承包的荒地里,不给任何赔偿,强行开采张则付前期处理过的净面石头,且在爆破时炸坏张则付的设备等也均不是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山峰石材公司管理制度讨论稿;2、山峰石材公司证明、调解备忘录、山坡承包协议复印件;3、石场内部合作合同复印件;4、会议记录复印件;5、石场承包生产合同复印件;6、地图。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山峰石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注册成立,2011年8月15日,桐柏县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将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跨子冲组北山坡附近原告张则付、柳栓柱、被告叶昌松等人开办的小型石子场并入山峰石材公司。 二原告及被告叶昌松均系山峰石材公司的股东,三人原来的石场相邻。2013年8月8日,山峰石材公司14名股东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以抓阄方式选出7名股东进行生产,下余7名股东停产,前者每名股东给付后者每名股东300000元现金。原告张则付属于后者,原告柳栓柱和被告叶昌松属于前者,当日,被告叶昌松给付停产股东付金群300000元现金,并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山峰石材公司签订《石场承包生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年,甲方对矿区的产品统一销售,乙方上缴甲方的承包金为每吨5元。此后,二被告合伙生产经营。二原告称二被告开挖的工作面中张庄村垮子冲组地界原来是二被告承包的山坡但合同已到期,工作面中的三分之一是原告张则付承包的彭庄村的山坡,工作面及生产线的废渣下雨冲刷流进了原告张则付下面承包的土地,应赔偿张则付12000元,另称,原告张则付在生产期间转运废渣花了40000元,二被告接手进行生产,应赔偿张则付40000元,二被告放炮炸坏了张则付空压机及其他设备应赔偿8000元。二原告对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辩称其生产期间未下过大雨,废渣未冲入原告张则付承包的土地,另外也不存在炸坏张则付设备之事,张则付转运废渣与被告无关,对二原告的损失均不应予以赔偿。原告柳栓柱在庭审中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张则付对二被告是否在其承包的山坡开采石头及生产的废渣是否冲入其承包的土地和是否放炮炸坏其空压机等设备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发生了侵权事实,原告张则付要求二被告赔偿转运废渣费用40000元,首先,原告张则付对是否转运、转运数量和单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次,若原告转运废渣属实,其针对应由二被告赔偿该项费用,除了其陈述,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再次,因原告张则付的原石子场已并入山峰石材公司,其作为停产股东已得到了每年300000元的补偿费,被告叶昌松作为公司生产股东与山峰石材公司签订《石场承包生产合同》并针对停产股东支付了300000元的补偿费用,被告叶昌松有权利用山峰石材公司此前产生的便利条件,故即使原告转送废渣给被告叶昌松生产带来了便利,被告叶昌松也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则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则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