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张冬双,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三,系原告张东双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民,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张冬双诉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双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据此,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两张,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被告李建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认可条据系其本人所书写,但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欠款约1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民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1日两次向原告张冬双借款,共计26000元,并向原告张冬双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冬双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建民2009.1.1”,“借条今借张冬双人民币陆仟元整。借款人:李建民2009.12.1”。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建民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属约定不明,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借原告张冬双现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建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审判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