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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01号 原告安某某,男,1989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家幸,男,1964年8月20日生,系原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01号
原告安某某,男,1989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家幸,男,1964年8月20日生,系原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家幸、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睿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同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因家庭琐事分居,但双方并未发生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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