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3年5月18日生. 原告左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左某甲,男孩左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桐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曾因感情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左某甲,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左某乙。2013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我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我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请求同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根据子女的生理特征,婚生女孩跟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每个子女每人每月25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左某甲跟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被告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左某甲支付抚养费250元,付至其18周岁止;婚生男孩左某乙跟随被告左某某生活,原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左某乙支付抚养费250元,付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均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被告姚某某、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