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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6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6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霞、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29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特别是被告违反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与别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江西省奥信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4.两张照片。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半年后,于2012年9月29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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