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刘文山,男,196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海桐,男,1974年5月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山诉被告牛海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和被告牛海桐、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冉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R5C729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淮源大道东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原告刘文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被转往南阳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牛海桐,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0516.8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桐柏县中医院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病案、病历等。5、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6、桐柏县城关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原告县城购房协议。7、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费发票。8、商业险保单一份。9、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案续页、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10、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温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11、医疗费票据。12、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进一步说明一份。13、鉴定费发票。14、交通费发票。1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 被告牛海桐辩称,车主是我,原告治疗癫痫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预交押金2万元。现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已花费的16000元。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押金条一张。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应予减去原告不合理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牛海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主为牛海桐的豫R5C729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淮源大道东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刘文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 承担主要责任,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文山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硬膜下腔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29.2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转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颈及股骨头骨折;2、脑挫裂伤。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684.20元,门诊费用143元。出院医嘱:1、卧床功能锻炼;2、一月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3月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山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伍仟元)。刘文山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刘文山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文山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刘文山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1、脑梗塞;2、脑出血后遗症;3、左侧股骨头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2309.1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定期复查。2014年8月10日至12日继续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3.73元,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2日又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入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创伤性脑出血;3、脑外伤后综合症。花费医疗费4448.04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药物;2、多交流、阅读,改善记忆力;3、必要时继续高压氧治疗;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定期复查。2014年8月6日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77元,2014年10月3日在信阳154医院及药店购药及检查支出费用699.6元。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文山伤情进行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文山颅脑损伤致IX级伤残;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刘文山鉴定意见的进一步说明。刘文山后续治疗费用每年需约贰万元,需至少治疗三年。刘文山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海桐为原告刘文山垫付治疗费16000元。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和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2012年4月,原告刘文山夫妇在桐柏县城东环社区小王庄购房并居住该处,在县城务工。长子刘某某生于2007年9月14日,现在桐柏县城关镇实验小学上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与祝某某驾驶中的过错行为造成乘坐人刘文山受伤致残,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祝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某某与牛海桐系夫妻关系,牛海桐系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文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文山居住在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文山在事故中造成颅脑和左下肢损伤,在诉讼中病发再次入院治疗并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创伤性脑出血、脑外伤综合症,其病情与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文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13.92元;2、内规定物再次取出费用5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0元依据不充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原告刘文山实际住院76天,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365天×93天=5706.90元;4、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56天×76天=6046.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文山在县级医院住院25天,在市级医院住院51天,25天×10元/天+51天×20元/天=1270元;6、营养费:76天×10元/天=76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3%=103030.93元;被抚养人长子刘某某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14821.98元×11.8年×23%÷2=20113.43元,原告请求17372.19元,应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该项合计120403.1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责任,可酌定8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请求2443.5元过高,可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81000.8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款59000.8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41300.58元,祝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故不予审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山各项损失163300.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000元,余额147300.58元,被告牛海桐垫付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山各项损失147300.58元;赔付陈某某垫付款16000元; 二、被告牛海桐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767元,由被告牛海桐负担4700元,原告刘文山负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