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生。 原告王某,女,1980年8月14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吕某甲。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将财物及前夫的女儿带回娘家,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吕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女孩的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吕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的个人用品及嫁妆应当归还被告;5、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两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吕某甲。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立马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海尔冰箱一台及相应的个人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婚后购置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家中,仍有1000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有一女孩谭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因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孩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因应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收入较高,有固定居所,被告收入较低,无房产,且被告离婚后,将独自抚养其与前夫的女孩,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吕某甲支付15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婚后财产空调一台的分割,因该物品正由原告使用,不便拆分,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购买空调未付的1000元款项,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可向被告支付500元现金,作为婚后财产分割的价值。对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吕某甲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吕某甲支付抚养费150元,付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空调相应价值500元;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空调款)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四、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立马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吕某某、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