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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保诉姚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姚明保,男,197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锋,男,1964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姚明保,男,197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锋,男,1964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机构代码57821539-0。
诉讼代表人闫红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系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北侧马庄村南。机构代码79844361-9。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系公司法务。
原告姚明保诉被告姚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险财邯郸支公司)、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华源运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良,被告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海,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桐柏县安棚镇碱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碱矿三期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的冀DC2506/冀EKE1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评定,原告身体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所需的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姚明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杨某某系被告姚锋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冀DC2506/冀EKE15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姚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姚锋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赔偿原告姚明保各项损失96916.39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第四组,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和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等情况;
第五组,杨某某的驾驶证、冀DC2506/冀EKE15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第六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第七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
第八组,桐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九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为15468.52元;
第十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第十一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900元;
第十二组,摩托车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的损失情况;
第十三组,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姚锋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在交警队垫付的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们。
被告姚锋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证明杨某某在桐柏县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50000元。
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辩称,被告姚锋的车辆是其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保证贷款偿还将车辆落户在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是买卖担保关系,非挂靠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一份及提车单一份。证明姚锋从邯郸华源运业公司购买车辆,姚峰是实际购买人,落户单位为邯郸华源运业公司,依法落户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或者减免百分之十五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等。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9至11月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为核实该证据,法庭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21日调查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人事管理部员工李春梅,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姚明保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和考勤出勤情况;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6日调查桐柏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刘某某医生,证实姚明保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邯郸华源运业公司、姚锋对原告姚明保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十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工作单位章,有两个月工资在3500元以上,应提交完税证明。工作证明太简单,请求法院核实工作及工资证明;对第九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如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过,不应当重复赔偿,原告如有后续治疗费,就不应该有损害赔偿金;被告姚锋、邯郸华源运业公司认为外购药应提供外购药证明,无证明不应赔偿;对第十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由法庭核对;被告姚锋、邯郸华源运业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限9个月,超过国家规定的定残时间,营养费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非住院期间不应支持。对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姚锋及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十二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姚锋及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评估报告。
对被告姚锋提交的收据,原告姚明保认为被告姚锋在交警大队交多少押金不清楚,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了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邯郸华源运业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及提车单,原告姚明保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邯郸华源运业公司与姚锋之间没有挂靠关系。行车证车主是邯郸华源运业公司,依法应当与姚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及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姚明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只对投保人有效,对原告及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被告姚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实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姚明保提交的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法庭2014年10月30日调查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人事管理部员工李春梅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原告的解释是原告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由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本案是侵权关系,故不存在双倍赔偿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品支出的5550元,原告解释是桐柏县人民医院要求的,结合2014年12月16日调查桐柏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刘某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对该鉴定第3项“被鉴定人姚明保的误工期约为9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与实际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不符,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由谁负担存在异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第十二组证据摩托车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无异议,同意由法庭进行酌定处理。
对被告姚锋提交的收据,原告认可在交警大队领取9000元,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提交的提车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姚锋与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桐柏县安棚镇碱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碱矿三期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的冀DC2506/冀EKE1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15468.52元。原告姚明保入院诊断为:1.额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侧中切牙缺失。桐柏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显示,姚明保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11月24日,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姚明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明保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8000元。
事故车辆冀DC2506/冀EKE15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DC2506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EKE15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姚锋,杨某某系被告姚锋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姚明保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26天。姚明保2013年9月份出勤31天,实领工资3710.26元,10月份出勤30天,实领工资3709.41元,11月份出勤18天,实领工资2055.46元。原告姚明保在桐柏县交警大队领取姚锋所交事故押金9000元。
姚明保有三子女,长子姚某甲生于2006年3月28日,长女姚某乙生于1999年8月31日,次女姚某丙生于2006年3月28日,其父姚义生生于1954年8月16日。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即原告姚明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对原告姚明保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5468.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3468.52元;2.误工费,原告姚明保误工26天,按事故前三个月姚明保在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10.26元+3709.41元+2055.46元)÷(31天+30天+18天)×26天=3118.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陪护2人,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2人=33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0元/天×21天=21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元/天×21天=21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23422.58元(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明保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姚某甲生于2006年3月28日,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627.73元/年×10年×10%÷2人=2813.87元;长女姚某乙生于1999年8月31日,5627.73元/年×3年×10%÷2人=844.16元;次女姚某丙生于2006年3月28日,5627.73元/年×10年×10%÷2人=2813.87元)。7.原告姚明保伤残等级为十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4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姚明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姚明保父亲姚义生出生于1954年8月16日,至姚明保定残之日,不满六十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6271.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姚明保在桐柏县交警大队领取事故押金9000元,应当从其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姚锋。由于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支配者,也不是该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明保56271.2元,扣除被告姚锋垫付的9000元,还应再支付472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锋9000元。
三、被告姚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23元。由原告姚明保负担1123元,被告姚锋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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