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7月7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登记表。 3.证言7份。 4.吴城镇村委证明两份 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七份证言及吴城镇村委的两份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董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董某某属于二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