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94号 原告孙全书,女,1976年7月8日生。 原告刘霞,女,1976年7月8日生。 原告刘向阳,男,1967年8月9日生。 原告刘向雨,男,1973年2月21日生。 原告王付真,女,1912年2月17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俊,男,1967年11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孙全书、刘霞、刘向阳、刘向雨、王付真诉被告聂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书、刘霞、刘向阳、刘向雨、王付真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原告刘向阳、被告聂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25分,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洛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M+247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聂俊驾驶的豫SD081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几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刘某某的抢救费用;5、刘某某的死亡证明及死因证明,以证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6、村委证明,以证实刘某某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情况。 被告聂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另本人向原告方垫付有10000元的丧葬费,请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 被告聂俊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发生属实并符合该公司理赔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是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提供病历;对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25分,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洛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M+247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聂俊驾驶的豫SD081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某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95.60元。被告聂俊垫付刘某某丧葬费10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刘某某母亲有六个子女,刘某某死亡后仍有两个子女在世。 刘某某生于1940年7月14日,妻子为孙全书,子女为刘霞、刘向阳、刘向雨。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俊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95.60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6年=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3人=9379.5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60231.59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03006.19元。扣除被告聂俊垫付的10000元,为93006.19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聂俊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00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聂俊支付理赔款10000元。 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聂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伟 审判员 魏文涛 审判员 孟文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