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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太珍、程相园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张道套、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43号 原告尹太珍,女,1935年8月17日生。 原告程相园,男,1959年8月1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43号
原告尹太珍,女,1935年8月17日生。
原告程相园,男,1959年8月1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诉讼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道套,男,1971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霞,女,1973年10月19日生。系张道套妻子。
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马建波,任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尹太珍、程相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张道套、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园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庆,被告张道套的委托代理人王清霞,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园、尹太珍诉称,2014年4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道套驾驶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的豫LB8339半挂牵引车/豫L9833半挂车,沿桐柏县埠江镇至下二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岗村路段时,将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程相园撞伤,导致乘坐人尹太珍受伤。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桐柏县第二医院)救治,尹太珍当日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道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相园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168.33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证明各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所有。
第三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驾驶人即被告张道套的身份信息。
第四组.《保险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五组.尹太珍和程相园在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尹太珍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和出院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第六组.尹太珍的医疗费发票19张和程相园的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11张。证实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第七组.桐柏县安棚镇万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尹太珍在遭遇车祸以前身体很好,能够生产、劳动。
第八组.交通费发票61张,证实二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接到被告张道套报案称,两个车辆未发生接触,因此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与漯河安顺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分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责任承担;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计算错误,尹太珍年龄已过六十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理赔。
被告张道套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撞到原告程相园驾驶的车,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请依法判决。我们垫付的12000元,其中的10000元有收条,2000元没有收条,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张道套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23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张道套在医院为原告尹太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告张道套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尹太珍住院天数应为26天,不是27天,程相园埠江住院应为4天,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及尹太珍出院需三个月休息的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对第六组证据医疗费用计算错误,非医保用药应自行承担。2014年4月10日购买一次性用品尹太珍32元及程相园22元收款收据,无日期,也无医嘱。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4月4日尹太珍救护车费360元实际是租车费,应计入交通费,不应计入医疗费;对第七组证据万岗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备资质;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号相连,且到南阳是救护车接诊,请求数额过高。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二原告身份证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分项理赔,被告张道套无异议。
对被告张道套提交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及二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张道套、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道套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医药费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综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医疗费用,2014年4月10日购买一次性用品32元及22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辩称是二原告被撞晕,医院要求购买一次性床单及被罩,同时结合尹太珍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病历现病史显示“……昏迷,鼻部出血,并出现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及咖啡色粉液……”、尹太珍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入院情况:“……伴随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程相园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病历“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加盖有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佰信医药超市2014年4月6日、4月9日、4月11日的购物小票及15张定额发票,计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4月4日尹太珍救护车费360元,结合原告尹太珍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万岗村委会的证明,因其不具备出证明劳动能力的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八组交通费用,扣除交通事故发生以前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尹太珍的交通费用酌定确认;对被告张道套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道套驾驶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的豫LB8339半挂牵引车/豫L9833半挂车,沿桐柏县埠江镇至下二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岗村路段时,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程相园相撞,致程相园及乘坐人尹太珍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救治。原告程相园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原告尹太珍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颅骨损伤。当天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
2014年4月17日桐柏县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道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相园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程相园受伤后共住院4天,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2元和购买一次性用品支付22元;原告尹太珍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在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635.90元,购买一次性用品支付32元;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59.99元、门诊费480元。被告张道套向原告尹太珍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B8339半挂牵引车/豫L9833半挂车系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相园、尹太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程相园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医疗费822元和购买一次性用品支付22元,共计844元;2.误工费,住院4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457元/年÷365天/年×4天=268.02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4天=318.26元;4.营养费,被告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元/天×4天=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30元/天计算,30元/天×4天=120元,以上共计1590.28元。本院对原告尹太珍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医疗费2635.90元,购买一次性用品支付32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9259.99元、门诊费480元。共计22407.89元。在佰信医药超市购买外购药支付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24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10元/天计算,10元/天×27天=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30元/天计算,30元/天×27天=810元;5.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扣除交通事故发生以前的票据,其它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尹太珍生于1935年8月17日,年事已高,不存在务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的损失共计26136.13元。原告程相园、尹太珍的各项损失共计27726.41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代为赔偿。对于被告张道套支付给原告尹太珍的12000元应当从原告尹太珍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道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程相园159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尹太珍26136.13元,扣除被告张道套支付给原告尹太珍的1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尹太珍14136.1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道套12000元;
四、被告张道套、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程相园负担50元,原告尹太珍负担50元,被告张道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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