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76号 原告刘纪田,男,1972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纪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纪田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45分,李某某驾驶原告豫R6596R轿车,沿安棚镇周岗村至万岗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周岗村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郑某某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郑某某父母,郑某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及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由于原告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却遭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付原告已支付的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精神抚慰金90000元;4、参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4619.6元;5、尸检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295305.4元中的280000元。 原告刘纪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刘纪田所有;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致郑某某死亡,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有驾驶资格; 6、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安棚镇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桐柏县安棚派出所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致郑某某当日死亡,于2014年3月30日安葬; 7、尸检费条据一张,金额500元; 8、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郑某某及其亲属基本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10、死者郑某某亲属身份证复印件13张,证明该13名亲属参与了郑某某的丧葬事宜; 11、修车票据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用1700元; 12、交通费票据253张,金额1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我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有我公司负担,原因是本次事故无法顺利理赔,是原告要求过高,其过错不在我公司;豫R6596R车辆驾驶人李某某已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45分,李某某驾驶原告刘纪田所有的豫R6596R小型轿车沿安棚镇周岗村至万岗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周岗村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郑某某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6596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死者郑某某在交警队进行尸检时,原告刘纪田支付尸检费500元;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1700元。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某现在桐柏县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事故发生后,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死者郑某某亲属赔付郑某某抢救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 死者郑某某,男,2008年10月14日生。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郑某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3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无异议,故原告向死者郑某某亲属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被告应当赔偿死者亲属损失数额为限。对死者郑某某亲属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认证如下: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年×1/2年=18979元;3、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尚不确定,故对该请求暂不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合理的误工费以13人、4天计为:24457元/年÷365天/年×13×4天=3484.28元;6、尸检费为500元,以上数额合计193470.08元。被告应向死者亲属赔付数额作如下确定,以上数额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万后,下余为71470.08元,由于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死者郑某某为行人,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0%为57176.06元,被告应向死者郑某某亲属赔偿数额合计为179176.06元。由于原告已向死者郑某某亲属赔付3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原告应当赔偿的179176.06元为限向原告赔付。原告提交的维修车辆票据及清单能相互印证,对该修车费用1700元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原因造成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以1700×70%=1190元计,依据保险合同,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向原告刘纪田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80366.06元。被告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定其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又辨称,其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依照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诉讼方承担,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且被告未提供其没有向原告理赔责任在于原告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纪田各项损失共计180366.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刘纪田负担1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