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周清山,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周明义,男,生于1983年5月,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勇,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清山与被告邓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山委托代理人周明义、史柯、被告邓勇和代理人周明军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山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28分许,被告邓勇驾驶豫R71102号自卸货车,沿黄岗镇黄岗村居民村庄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原告家门前北1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桂花,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形成6级伤残,并部分依赖护理,需巨额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中,邓勇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勇的驾驶证及豫R71102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2.桐柏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护理人员身份证。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7.桐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及国家统计局统计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各一份。8.和解协议1份。这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已与邓勇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 被告邓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人邓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果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系交通事故且认定已生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非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疾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我公司不认可,其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另外,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其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护理人员人数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邓勇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后与原告达成和解,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邓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及就医治疗、定残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损害后果与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和解协议及邓勇提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3日17时28分许,被告邓勇驾驶豫R71102号中型自卸车,沿桐柏县黄岗镇黄岗村居民村庄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原告家门前北10米处时,将行走的原告周清山刮倒致伤。此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1、5跖骨骨折;2.左足2-5部分跖骨骨质缺失;3.左足挫裂伤;4.2型糖尿病;5.心房纤颤;6.脑出血后遗症。于2014年3月26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并坏死;2.左侧第五趾骨骨折;3.左足外伤术后;4.2型糖尿病;5.脑出血后遗症期,行左小腿截肢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7264.07元(原告另提供外购药票据2张,金额778.5元,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2014年6月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截肢术后伤残等级为六级。残肢需安装义肢,按普及型义肢计算,每次三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70岁以上,需5次,总费用估价为十五万元,按护理依赖五项标准,属于部分依赖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邓勇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邓勇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00元,原告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邓勇撤回重新鉴定申请。邓勇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属桐柏县黄岗镇居民(系黄岗乡),于2008年撤乡建镇。原告多年来一直在镇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邓勇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邓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勇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勇赔偿。原告长期在建制镇居住生活,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7264.07元;2.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患脑出血疾病,虽已治疗终结,但仍处于后遗症期,尚不能正常从事生产劳动,故对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4天,其未有确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365×54=429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51=1050元;5.营养费:10×54=54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20×50%=223980.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150000元;8.院外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部分依赖护理,结合原告身体状况,院外护理费暂计算5年为:29041×5×40%=58082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212.85元。诉讼中,原告与邓勇达成和解协议,由邓勇赔偿其损失858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不再追究邓勇任何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邓勇赔偿款及原告自身因素,原告的损失也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邓勇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