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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诉沈瑞双、湖北省襄阳市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杨新文,女,1972年6月4日生。 原告朱飞羽,男,2000年6月19日生。 原告朱灿希,女,2007年2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新文系原告朱飞羽、朱灿希的母亲。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作亮,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杨新文,女,1972年6月4日生。
原告朱飞羽,男,2000年6月19日生。
原告朱灿希,女,2007年2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新文系原告朱飞羽、朱灿希的母亲。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作亮,男,1967年1月25日生。系朱飞羽、朱灿希伯父。
原告朱作群,男,1947年7月29日生。
原告姚中玉,女,1950年2月10日生。
原告陈侠,女,1979年6月4日生。
原告朱某甲,男,2004年5月26日生。
原告朱某乙,男,2006年10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侠,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母亲。
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书亮,男,1971年12月4日生。系姚中玉之子。
上列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瑞双(沈奇),男,1975年10月27日生。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37608-2
委托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沈瑞双、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朱作亮、原告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书亮、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道兴、被告沈瑞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沈瑞双驾驶鄂F1W823/鄂FEX38挂货车,沿S239线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61KM+980M处时,驶入右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朱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丙及车上乘坐人朱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瑞双弃车逃逸。朱某丙、朱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瑞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青林公司名下。
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各项经济损失650448.31元、赔偿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34436.12元。
原告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朱某丙及其亲属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户口本及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瑞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青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变更通知书,以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沈瑞双交通肇事致朱某丙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4、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收费票据,以证实朱某丙受伤入院抢救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死亡的事实;5、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北部郝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圣彼得商务公司证明一份、姚河村委证明一份、证人周某某、朱某戊、龚某某证言各一份、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证实朱某丙多年在城镇居住、工作,朱某丙之妻杨新文系精神病患者,应为被抚养人以及鉴定费费用;6、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某丙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受损数额;7、昌平区政府文件一份,证实昌平区城南街道北部郝庄被划为城镇。
被告青林公司对杨新文的精神病鉴定提出与本案无关;对朱某丙医疗费票据中18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昌平区城南街道北部郝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认为村委也是农村,不是城镇;对北京圣彼得商务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有交纳社保的证明及正规的劳动合同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朱某丙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对三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价格鉴定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应当提供修理清单和维修清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瑞双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朱某丁身份证及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户口薄,证实原告等人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瑞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青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变更通知书,以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沈瑞双交通肇事致朱某丁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埠江镇卫生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收费票据,以证实朱某丁受伤入院抢救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死亡的事实;5、北京市通州区合湖镇徐庄村委证明、姚河村委证明,证实朱某丁多年在城镇居住、工作;6、通州市政府文件一份,以证实合湖镇徐庄村被划分为城镇。
被告青林公司对通州区合湖镇徐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村系农村,不是城镇;对朱某丁父亲作为被抚养人的请求,认为其父尚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瑞双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沈瑞双,青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瑞双通过兴荣亚公司从丁某甲处购买了该车辆,该车辆购买方式为分期付款。青林公司仅为贷款担保人,且未在担保行为中取得利益。
被告青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和公证书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青林公司名下,原因是避免承担担保责任,款付清后可以随时过户,但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沈瑞双;2、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丁某甲银联卡复印件、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沈瑞双签名的条据复印件一份、沈瑞双签名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丁某甲领款单复印件两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沈瑞双从丁某甲处购买。
原告方认为被告青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只能证明沈瑞双系肇事车辆的消费者,实际车主仍为青林公司。
被告沈瑞双对被告青林公司的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买车时的合同,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仍系青林公司所有。
被告沈瑞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丁某甲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东风财务公司贷款从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鄂F1W823/鄂FEX38挂货车,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林公司、冷某某、丁某乙为贷款担保人,车辆登记在青林公司名下。2012年因丁某甲因经营不善,通过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卖给了被告沈瑞双,车辆仍登记在青林公司名下。
2013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沈瑞双驾驶鄂F1W823/鄂FEX38挂货车,沿S239线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61KM+980M处时,驶入右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朱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丙及车上乘坐人朱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瑞双弃车逃逸。朱某丙、朱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瑞双负事故全部责任。
朱某丙的妻子杨新文系精神分裂症患者,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长子朱飞羽出生于2000年6月19日;长女朱灿希出生于2007年2月2日。朱某丙生前常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工作。
朱某丁妻子陈侠、其父亲朱作群出生于1947年7月29日;母亲姚中玉出生于1950年2月10日;长子朱某甲出生于2004年5月26日;次子朱某乙出生于2006年10月9日。朱某丁生前常年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工作。朱作群与姚中玉共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系被告沈瑞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但登记在青林公司名下,沈瑞双在贷款付清前并不拥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应该归登记车主青林公司,故肇事车辆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青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瑞双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青林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沈瑞双追偿。
原告方请求其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5796.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7)年=67532.76元。朱飞羽计算5年,朱灿希计算12年,杨新文计算5年,三人前5年的抚养费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一人计算5年。);2、医疗费1713.65元;3、停尸费700元;4、丧葬费37958/年÷2=18979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财产损失4185元;7、鉴定费2100元+300元=2400元。杨新文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中显示其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但仅能从事简单家务劳动,可得出杨新文没有抚养孩子和自己的能力,故原告请求5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沈瑞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3971.01元。
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6748.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1+3÷3+3÷3+3÷3)=78788.22元。朱作群计算14年,姚中玉计算17年,朱某甲计算9年,朱某乙计算11年);2、医疗费1366元;3、停尸费700元;4、丧葬费37958/年÷2=18979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沈瑞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8293.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各项经济损失543971.01元;赔偿原告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各项经济损失548293.82元。
二、驳回原告朱飞羽、朱灿希、杨新文、朱作群、姚中玉、陈侠、朱某甲、朱某乙对被告沈瑞双(沈奇)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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