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施青,女,1985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女,2006年12月13日生。 原告胡某乙,女,2012年11月19日生。 胡某乙、胡某甲法定代理人施青,系其母亲。 被告胡金柱,男,1957年11月23日生。 被告杨道华,女,1956年9月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青、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胡金柱、杨道华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金柱、杨道华系原告施青之公公和公婆,系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祖父和祖母。施青与二被告之子胡某婚后在上海务工多年,期间,胡某甲、胡某乙由二被告照料,但抚养费由胡某和原告施青支付。在胡某与原告施青婚后,于2009年10月15日,以胡某的名义在桐柏凤凰城买有一套128.88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属分期分批付款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胡某与原告施青已付房款133697.39元,下余98622.61元未付。胡某与原告施青购买上述房屋同时,一次性支付现金15425元,以胡某名义在18号楼购买8号车库,面积为15.74平方米,合同编号为9036。现请求依法对上述房屋和车库(现价值按320000元)及原告手中的卖车款75000元按胡某与原告施青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施青与胡某结婚证复印件;3、胡某与原告胡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4、原告胡某乙的预防接种证;第二组:1、朝野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3、查询、复制证据笔录;4、原告施青打款银行回执单及银行付款卡;5、原告施青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行个人贷款"对帐单5页;6、委托书两份;7、银行打款条据4张;第三组:胡某的死亡注销证明。 被告胡金柱和杨道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就胡某一个儿子,从来没有分家立户另过。二被告为胡某和施青购买商品房出资72000元。商品房和储藏室为胡某、施青和二被告按份共有,二被告占有28.5%的份额。2012年胡某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二被告出资30000元,在胡某去世后,原告施青将轿车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的女儿,这卖车款依法为二被告和胡某、施青的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应分得50%的款额,下余50%为胡某的遗产。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3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原告胡某甲自书材料;4、汇款收据;5、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施青是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母亲,被告胡金柱、杨道华是夫妻,原告施青是二被告的儿媳。因二被告只有胡某一个儿子,原告施青与丈夫胡某婚后未与二被告分家析产,且婚后长期在上海打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留在桐柏平氏老家由二被告照管,但生活费由胡某夫妇汇付给二被告。 2009年10月13日,胡某与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宏悦·凤凰城认购协议(附件)》,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路与红叶路交叉口凤凰城8#楼1单元3层302房,建筑面积为128.88平方米,首付款77320元,贷款160000元,并以付现款方式购买凤凰城18号楼第8号储藏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贷款分期支付至2014年8月份,同意将房屋和储藏室作价32万元分割给二被告,2014年9月以后应还贷款按11.2万元计算,并由二被告负责偿还。 2012年11月27日,胡某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胡某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后原告施青将该车以75000元卖掉,现该75000元卖车款由原告施青持有。 二被告称购买房屋、储藏室和桑塔纳轿车其二人共出资102000元,但原告施青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胡某名义购买的单元房、储藏室、小轿车,是胡某生前与原告施青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胡某生前与原告施青及二被告的共有财产。因二被告的儿子只有胡某一人,胡某与原告施青婚后未与二被告分家析产,故双方对购房、购车出资虽存在争议,但即使二被告未出资,二被告作为家庭成员长期抚养照顾两个孙女也付出了大量劳务,这也为胡某夫妇外出务工解除了后顾之忧,提供了大力支持,胡某夫妇务工收入也有二被告的一份功劳。其次,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曾对上述房产和小轿车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储藏室和小轿车应认定为胡某生前与原告施青和二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对房屋、储藏室在四共有人中应分得50%的份额,其二人主张占有28.5%的份额低于应得份额,应按其主张的份额分配,房屋和储藏室现可分价值为320000元-112000元=208000元,二被告应分得208000元×28.5%=59280元,原告施青和胡某各应分得(208000元-59280元)÷2=74360元,75000元卖车款原告施青、胡某、二被告每人应分得18750元,胡某的遗产为74360元+18750元=93110元,二被告年事已高,劳动收入能力较差,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尚年幼,该四人应适当多继承一定份额,结合本案情况,该四人分别可分得20000元,下余13110元由原告施青分得。二被告共应分得份额为59280元+18750元×2+20000×2=136780元,原告施青应分得数额为74360元+18750元+13110元=106220元,因其手中已持有共有财产75000元,故二被告给付原告施青、胡某甲、胡某乙共有财产分割款及遗产继承款数额分别为106220元-75000元=31220元、2000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青手中持有的75000元卖车款归其所有; 二、被告胡金柱、杨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分别给付原告施青、胡某甲、胡某乙现金31220元、20000元、20000元; 三、以胡某名义与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路与红叶路交叉口凤凰城第8#楼1单元3层3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18号楼第8号储藏室的《宏悦·凤凰城认购协议(附件)》中约定胡某的权利归被告胡金柱、杨道华共同继承享有,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房贷由被告胡金柱、杨道华共同偿还。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73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