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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1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男,1957年9月10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1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男,1957年9月10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1日在桐柏埠江镇民政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农历9月2日生育大儿子尹某乙,于2007年农历5月15日生育小儿子尹某丙,原被告由于年龄悬殊大,两人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存在巨大的差距。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一二十年来,两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近年,因被告的身体状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共两个儿子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同意离婚,并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不属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农历9月2日生育大儿子尹某乙,于2007年农历5月15日生育小儿子尹某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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