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98号 原告张明义,男,1939年11月25日生。 被告高幸幸(又名高幸),女,1955年4月11日生。 原告张明义诉被告高幸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义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了5万元,并打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实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幸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高幸幸借原告张明义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明义现金伍万元正。高幸,2012年3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据,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笔债权,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幸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义借款5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