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张登留,男,1957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奇,男,1970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登留诉被告汪文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留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汪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汪文奇驾驶豫R983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8KM+215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张登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登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登留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约36000元。原告张登留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文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983G8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登留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汪文奇赔偿。 原告张登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张登留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刘某某、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民委员会和淮源镇乡村建设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及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未复核证明各一份;证实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核。 第三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批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四组:桐柏县人民医院病历15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第五组:南阳阳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条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及鉴定费用为700元。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条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车损情况及鉴定费用1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42张、计210元;证实原告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汪文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在法定范围内计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直接予以赔付;我垫付的91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汪文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汪文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汪文奇的身份情况。 2.汪文奇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实被告汪文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该车辆符合上路通行要求。 3.保单复印件,证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汪文奇为原告垫付91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被告汪文奇垫付的9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被告汪文奇对原告张登留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伤情看不需要二人护理;对第五组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供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六组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是车辆部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没有车辆鉴定的资质,原告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价格认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由法院酌情认定。 对被告汪文奇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登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被告汪文奇对原告张登留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的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解释是原告居住在淮源镇,312国道南侧,太白顶路口旁。淮源镇是省政府批准的,只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绘图费两项费用,不需要办理准建证,就可以建房,建成后也未发房产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四组护理人员情况,结合原告伤情: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右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筛骨骨板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桐柏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显示张登留3月16日Ⅰ级护理,陪护两人,3月27日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应当认定张登留住院期间3月16日至3月26日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他时间为一人护理;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的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定确认。对被告汪文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汪文奇驾驶豫R983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8KM+215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张登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登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登留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6月18日出院,住院94天,其中长期医嘱注明3月16日至3月26日二人护理。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右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筛骨骨板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5292.49元。2014年7月2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登留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4年3月27日,桐柏县交警大队出具桐公交认字(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留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桐价认字(2014)第1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价为1255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文奇为原告张登留垫付医疗费9100元,包含在原告张登留的赔偿请求中。事故车辆豫R983G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文奇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登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认定汪文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登留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张登留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5292.49元;2.误工费,原告张登留陈述其常年从事泥瓦匠,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8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08天=6627.36元;3.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至6月18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4天,桐柏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注明3月16日至3月26日期间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83天×1人=835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4天,按10元每天计算,10元/天×94天=940元;5.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10元/天×94天=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登留在淮源镇居住,有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民委员会和淮源镇乡村建设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张登留在淮源镇312国道南侧,太白顶路口旁居住,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原告张登留因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同时被告汪文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1225元;9交通费,对原告张登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存在连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01275.17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于被告汪文奇支付给原告张登留的9100元应当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文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登留101275.17元,扣除被告汪文奇已支付的9100元,还应再支付9217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汪文奇9100元; 三、被告汪文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汪文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