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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从此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以及家庭、子女出生情况;2、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共同署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交书面协议一份,但无法证实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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