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段云卿,男,1932年10月11日生。 原告吴军华,男,1972年6月1日生。 原告赵存岭,男,1946年6月6日生。 被告王洪中,男,1966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大勤,系被告王洪中之妻。 被告刘大勤,女,1962年5月24日生。 原告段云卿、吴军华、赵存岭诉被告王洪中、刘大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卿、吴军华、赵存岭、被告王洪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三原告历年来均从被告房屋东侧的公共通道上出入。2014年5月份前后,被告擅自在该通道上用砖头、水泥将公共通道圈起一大半面积左右,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农机出入受阻,出行极为不便。虽然原被告多次协商,让被告自行扒毁、拆除,恢复道路通行,可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二被告立即将擅自堆放在公共通道(管道)上的全部障碍物清除,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二被告堆放的障碍物是三原告公共出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被告现有平房属于1987年购买刘某某的瓦房翻建而来。刘某某瓦房东山墙处有一块宽4米多的菜园,菜园东侧临一条便道。刘某某转让房屋时一并把菜园也转让给了被告。1995年经被告要求,沙子岗牧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被告翻建房屋时向东扩建4米。可被告扩建房屋时只向东扩建1米,余下3米多仍保留为菜园耕种,以备接二层时建楼梯之用,现在的3米多菜园地是被告合法使用的,原告宅院西边有一条大路可供原告通行,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把被告的小菜园东侧的便道用水泥硬化,并占去一尺宽的菜园地,被告为了防止原告进一步侵占被告的空地,于今年才用砖头将此空地圈了起来,现在菜园东侧的出路仍是畅通的。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房屋的四至边界。 2.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实被告取得小菜园的事实。 3、现场照片4张及谷歌地图一份,拟证实双方争议通道的现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对双方争议的通道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吴军华居于双方争议的管道的北侧,原告段云卿居于同被告南北并排的北侧(中间隔一管道),原告赵存岭居于原告段云卿的西侧,三原告的房屋均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王洪中的房产证上显示的四至边界为,东至东山墙有滴水,允许搭架木,南至南山墙,有滴水,允许搭架木,西至田明亮关梁1/2处,北至后墙有滴水,允许搭架木,其附图上显示,被告房屋3间,东西长9.9米,而现场勘查,被告房屋后墙东西长11.27米,即被告翻建房屋时向东占用1.37米。被告房屋东侧有一宽约3.1米被告用作菜园空地,该空地为桐柏县沙子岗牧场的公共用地,该空地的东侧有平均宽约3.75米的通道,三原告一直从该通道上通行。2014年被告在该空地的北侧和东侧用石头、沙土和砖头堆起,并用水泥硬化,影响三原告通行,双方协商无果,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其房屋东侧的空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认为,该空地是属于桐柏县沙子岗牧场的公共用地,二被告认为该空地自己一直用作菜园多年,是其购房时,出让人所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该空地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占用,被告虽用作菜园多年,但不改变该土地是桐柏县沙子岗牧场的公共用地的性质,三原告将单位的公共用地用作公共出路,是正当的。2、被告在该空地上堆放障碍物是否影响三原告的通行?从现场照片来看被告院落东墙与原告段云卿的院落东墙南北基本一致,被告在公共用地上堆放沙石、沙土和砖头,并用水泥硬化,势必影响三原告的通行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综上,二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堆放障碍物,影响了三原告的通行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三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被告东山墙外公共通道上的石头、沙土和砖头等所有障碍物,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中、刘大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其院落东墙外公共通道上的石头、沙土和砖头等所有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魏广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崇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