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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诉张付兴、吕云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王磊,男,198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付兴,男,1979年8月18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王磊,男,198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付兴,男,1979年8月18日生。
被告吕云霞,女,1981年9月8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6层。
单位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
法定代表人郑申,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磊诉被告张付兴、吕云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史柯、王平、被告张付兴、吕云霞、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0时5分许,被告张付兴驾驶豫QLH2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一高东侧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付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LH2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云霞。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头部外伤形成后遗症,需长期、多次检查。被告张付兴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付兴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QLH21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4份证据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付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豫QLH217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情况。
第二组,1、原告第一次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2、原告第二次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3、原告第一次住院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病历、检查报告共15页;4、原告第二次住院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病历、检查报告共14页;5、原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一份,门诊病例一本,检查报告单7页;6、医疗费发票17张;7、住院费用清单3份;8、院外用药及辅助器具费用票据10张;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10、伤残鉴定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一张;12、交通费票据。以上12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复查情况,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护理情况以及形成伤残的事实。
第三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家庭的户口本首页。以上2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居住信息
被告张付兴、吕云霞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认可,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向原告垫付有近25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张付兴向法庭提交张付兴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被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办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所诉求的损失应在华泰保险公司分项赔偿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过多;对证据2出院证,认为出院医嘱与病理档案的医嘱不一致,病理档案上没有护理两人这些字样,所以出院证上的内容与病理档案不一致的地方不能采用;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符合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这部分内容,所有病历里面没有显示这个伤势状况,认为其鉴定报告无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认为金额较大,无法证明与其就诊次数和时间相吻合,所以不能全部支持其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出院证有异议,该出院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证明的两人陪护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桐柏县三医院提供的报告单上显示为左侧3-8根肋骨骨折;对于医疗费发票号为0014227的票据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仍发生门诊费用,相关票据号码为:5741959、5739836、5742912、5741960、5742985,属重复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计算。票号为3660785的票据上面显示为“同意退款”,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院外用药及辅助器具,不予认可,其应具备医嘱证明,认为不合理,不应当计算,对于鉴定报告,报告的描述与医院的结论不符,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于鉴定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0时5分许,被告张付兴驾驶豫QLH2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一高东侧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王磊撞伤。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付兴付事故的主要责任。
豫QLH2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云霞,被告吕云霞与被告张付兴系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磊先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伴血气胸;2、左侧第1-10肋肋骨骨折;3、双侧胫骨骨折;4、双膝关节损伤;5、头外伤综合症;6、胸部闭合性损伤;7、全身多处挫擦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后又再次入院,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共计108天。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医疗费为74936.85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头部外伤形成后遗症,需长期、多次检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张付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952.58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兴驾驶被告吕云霞所有的豫QLH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原告王磊撞伤致残,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付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张付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住院108天,原告请求按105天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936.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791.8元=84728.65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05天×2人=16708.5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被告认可);4、营养费20元/天×105天=2300元(被告认可);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8%=125428.97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47816.14元,扣除被告张付兴垫付的22952.58元,为224863.56元。原告请求脑外伤后续治疗费19846.3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诉求的辅助器具及院外用药,本院仅支持有正规发票的791.8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有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02863.56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按8:2为宜,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2290.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经济损失82290.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张付兴支付理赔款22952.58元的80%,即18362.01元。
三、被告张付兴、吕云霞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第二项内容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张付兴、吕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代理审判员  孟文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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