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小字第00031号 原告王玉梅,女,1964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连生,男,1951年11月10日生。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汤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连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连生经营棺木生意,2011年12月24日购买原告王玉梅柏木棺材一对,价格10000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拉的棺木一直没有卖掉,去年十一月初六搬到新租赁的地方放在门口,棺材底被几个喝醉酒的孩子砸坏了,今年4月份我将棺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新集的陶某某。原告把棺材卸下来的时候我已经给了2000元,原告当时没给我打条,而且这个枣木棺材就值2000元。并且我不会写字,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1.桐柏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签有汤连生、徐玉芳名字的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桐柏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调查询问汤连生笔录原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棺木生意,于2011年12月24日给被告拉去一口棺材试销,被告给原告2000元,现原告提交一张签有汤连生名字的欠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称自己是文盲不会写字,更不存在打欠条的事。原告不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打的欠条,但被告辩解本人是文盲,不会写字,不存在打欠条的事,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无法认定该欠条上的笔迹是被告所写,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梅对被告汤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