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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国诉胡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李宏国,男,1958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廷,男,1989年12月23日生。 原告李宏国与被告胡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李宏国,男,1958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廷,男,1989年12月23日生。
原告李宏国与被告胡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国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欲将自己购买的房屋出售。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通过协商,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将自己购买的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时,双方约定剩余的2万元于被告交付房屋时付清。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不予交付。因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予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原告还下欠被告2万元购房款,冲抵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并交付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2.被告胡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与许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售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已经支付10万元房款,下欠2万元,双方约定有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5.证人孟某某、聂某出庭作证,证实签订协议的过程。
被告胡廷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胡廷欲将自己从许某某处购买的位于城关镇大王庄村棉纺厂家属院三单元西边三室一厅单元房出售,便通过中间人孟某某、聂某找到原告李宏国协商。原被告双方在桐柏县戏院旁一餐馆内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房屋出售给乙方达成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棉纺厂家属院的自东向西三单元二楼门朝东三室一厅房屋出售给乙方作拾贰万整。……。三、甲方须在一年内搬出所售房屋(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四、违约责任:以上条约经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处违约方违约金伍万元整。甲方:李宏国,乙方胡廷,见证人:孟某某、聂某。”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李宏国误签在乙方处,被告胡廷误签在甲方处。
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宏国当即支付被告胡廷10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下欠的2万元购房款;被告胡廷亦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搬出所售房屋并交付原告李宏国的义务。被告胡廷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间搬出所售房屋并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已支付被告10万元购房款,原告同时书面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本院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出售于原告李宏国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村棉纺厂家属院三单元西边的三室一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桐房发字第0145号)腾房后交付原告李宏国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李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廷下欠购房款2万元。
二、被告胡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国违约金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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