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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庚诉张思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李太庚,男,1967年12月22日生。 被告张思山,男,1974年10月19日生。 原告李太庚因与被告张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李太庚,男,1967年12月22日生。
被告张思山,男,1974年10月19日生。
原告李太庚因与被告张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张思山在桐柏县安棚镇洛碱路路西砖厂的股份转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思山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至今本息未还。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08年12月23日借马某某现金3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借顾某某现金50000元,于2010年8月4日借孙某某现金2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借胡某某现金30000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为其偿还借款及利息156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思山偿还原告借款和担保垫付款189500元及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张思山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思山的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桐柏县大河镇田口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第三组:1、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思山及其妻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因建房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的事实。2、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思山及其妻刘某某为顾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顾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收据。证实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10年1月10日因建房借顾某某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1年1月10日已付10000元本金及之前的利息的事实并证实原告已向顾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58000元。3、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思山及其妻刘某某为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孙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收据。证实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10年8月4日因建房借孙某某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当年的利息已付的事实并证实原告已向孙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29600元。4、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思山及其妻刘某某为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胡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收据。证实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13年1月26日因建房借胡某某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并证实原告已向胡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35400元。5、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思山及其妻刘某某为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马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收据。证实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08年12月23日因建房借马某某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2010年12月23日付本金9000元,下欠21000元,之前的利息已付的事实并证实原告已向马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33000元。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思山因建房资金困难,于2009年12月7日借原告李太庚现金20000元。另外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08年12月23日借马某某现金3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借顾某某现金50000元,于2010年8月4日借孙某某现金2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借胡某某现金30000元。其中所借顾某某、胡某某的现金,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其余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上述五笔借款均由被告张思山及其妻刘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分别向上述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顾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孙某某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马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之前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替代被告张思山付清了所借顾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四人的借款本息合计156000元,因此向被告张思山提出追偿上述垫付款及利息,而被告张思山现下落不明,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思山拖欠原告李太庚及顾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借款本金合计131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对于每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办法均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在替代被告张思山付清了所借顾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四人的借款本息156000元之后,有权就该款项及原告的利息损失向债务人提出追偿。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太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太庚借款垫付现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张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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