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李占洋(反诉被告),男,1976年12月22日生。 原告聂洋(反诉被告),男,1977年2月1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鸿(反诉原告),男,1978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占洋(反诉被告)、聂洋(反诉被告)诉被告彭鸿(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洋、聂洋、被告彭鸿及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占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5K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彭鸿驾驶的豫R1G772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占洋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聂洋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经司法鉴定二原告损伤程度等级均为捌级伤残。被告彭鸿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9531.87元(其中原告李占洋为109725.37元,聂洋为169806.5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3、保险单。第二组:聂洋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第三组:李占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病历。第四组:二原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五组:1、李占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2、聂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聂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聂某乙、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六组:1、桐柏县淮源镇鸿仪河村民委员会证明;2、桐柏县月河镇罗堂村民委员会证明;3、桐柏县月河镇唐城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彭鸿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鸿已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各1万元,同时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2000元,另经评估,被告彭鸿车损数额为474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占洋赔偿车辆损失费474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540元,要求反诉被告李占洋、聂洋分别返还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各7000元。 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请求,被告彭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溯源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两份;2、车损鉴定结论书;3、停车费票据;4、鉴定费票据2张;5、事故押金收据;6、预交收据款5张。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15时40分许,原告聂洋乘坐原告李占洋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54K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彭鸿驾驶的豫R1G772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占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均被送至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占洋住院治疗63天,入院当天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进行必要化验检查花费5586元(其另外提供2013年9月2日两张门诊费票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发生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故不应予以认定),住院期间花费其他费用39260.22元,二项共计44846.22元。原告聂洋住院43天,于2013年5月20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做必要检查花费1858元(其他门诊票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花费其他费用33311.93元,二项合计35169.93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二人,被告彭鸿为二原告各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013年7月4日,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告彭鸿豫R1G772号小型轿车车损总值474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评估费票据。因该车施救和停车,被告共支付2000元费用。 2013年9月13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两份鉴定意见:1、李占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注:股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去除,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柒仟元,耻骨联合分离需行手术内固定,医疗费用估价为壹万贰仟元,二项费用合计壹万玖仟元。2、聂洋面布瘢痕形成及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为贰个玖级。注:内固定物二处需再次手术去除,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玖仟元。原告李占洋和聂洋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和1000元。被告彭鸿对以上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如下鉴定和咨询意见:李占洋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耻骨联合分离影响日常活动能力属十级伤残。李占洋的左股骨钢板及左颈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耻骨分离临床对症治疗效果不佳,二期治疗费用暂不宜评定。聂洋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及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聂洋的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被告彭鸿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彭鸿的豫R1G7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 原告李占洋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乙生于2007年1月8日,女儿李某丙生于2013年5月3日,其母亲肖某某生于1946年12月14日,肖某某有原告李占洋、李某甲、李某丁三个子女,李某甲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收入能力。原告李占洋和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均系农业户口。 原告聂洋的父母系农业户口,其父亲聂某乙生于1951年11月17日,母亲杨某某生于1951年11月6日,聂某乙和杨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原告聂洋及其两个女儿均系非农业户口,其长女聂某丙生于2010年1月12日,次女聂某丁生于2012年10月13日。 对反诉原告彭鸿的关于返还垫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占洋、聂洋同意各承担6000元的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占洋和被告彭鸿驾驶中的过错,导致二原告受伤致残和反诉原告彭鸿车辆受损,原告李占洋、被告彭鸿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和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李占洋:1、医疗费44846.22元;2、误工费。河南省2013年农、林、渔、牧业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天,根据伤情,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5天,67.01元/天×115天=7706.15元,其该项请求低于该数额,应按其请求数额6588.80元计赔。3、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其请求按20732元/年计算,低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故按其请求数额7156.80元计赔。4、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元/天=630元。5、营养费63天×10元/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分别计算13.58年、12.67年、18年,(13.58年+12.67年+18年)×5627.73元/年×12%/2=14941.62元。该项合计35282.44元。7、左股骨钢板及左颈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9000元,耻骨分离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占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2500元。1至7项总合计104134.26元。二、被告聂洋;1、医疗费35169.93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5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日平均为22398.03元÷365天=61.36元,61.36元/天×115天=7056.40元。3、护理费应按其请求数额5699.56元计赔,理由同原告李占洋该项评析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元/天=430元。5、营养费43天×10元/天=430元,原告请求410元低于该数额,应按其请求数额计赔。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14821.98元/年和5627.73元/年,聂某乙和杨某某应按农村标准均应计算18.5年,5627.73元/年×18.5年×2×10%÷3=6940.87元,聂某丙和聂某丁应按城镇标准分别计算14.67年和17.44年,(14.67年+17.44年)×14821.98元/年×10%÷2=23796.69元。本项合计75533.62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被告彭鸿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2000元。1至7项总合计136299.51元。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244933.77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二原告各自损失在244933.77元中所占比例予以赔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分别赔付原告聂洋、李占洋68886.13元和53113.87元,余额减去各自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并各减10000元再分别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2500元,应由被告彭鸿分别赔付给原告聂洋和李占洋,即12224.01元和7806.12元。三、反诉原告彭鸿:1、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2、车损4740元。因反诉原告彭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反诉被告李占洋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反诉原告除800元评估费以外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李占洋应赔付反诉原告彭鸿6740元从被告彭鸿应赔偿原告李占洋7806.12元中冲减后,仍应赔偿原告李占洋1066.12元,另因被告彭鸿垫付的10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聂洋损失数额中冲减后,还应赔偿原告12224.01元,故对反诉原告彭鸿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二原告和被告彭鸿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李占洋、聂洋经济损失53113.87元和68886.13元。 二、被告彭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付原告李占洋、聂洋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1066.12元和12224.0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聂洋和李占洋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反诉费34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0940元,由原告李占洋、聂洋、被告彭鸿分别负担2770元、3510元、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