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付继乐诉彭志毅、陈旭、张冬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付继乐,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李亚峰,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毅,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陈旭,男,成年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付继乐,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李亚峰,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毅,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陈旭,男,成年,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张冬立,男,成年,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付继乐诉被告彭志毅、陈旭、张冬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旭、张冬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付继乐的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李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彭志毅30万元人民币,被告彭志毅承诺2012年3月2日还清,并且被告陈旭、张冬立作为担保人写了保证书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彭志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彭志毅向原告付继乐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的事实;2、承诺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志毅因该笔借款,承诺如不按时归还,愿意归还双倍借款金额及相应的其他费用,并将本人的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无条件全部转让给原告付继乐,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志毅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付继乐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付继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彭志毅并为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保证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继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旭、张冬立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彭志毅向原告付继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彭志毅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旭、张冬立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继乐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志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