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付继乐,男,1970年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李亚峰,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万立,男,197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崔加加,男,1986年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陈伊辉,男,成年,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付继乐诉被告胡万立、崔加加、陈伊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伊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付继乐的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李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万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崔加加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胡万立20万元人民币,被告胡万立承诺2012年2月16日还清,被告崔加加、陈伊辉作为担保人分别写了保证书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万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崔加加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胡万立向原告付继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的事实;2、承诺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加加为被告胡万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万立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继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付继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崔加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继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伊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胡万立向原告付继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万立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加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崔加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伊辉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继乐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加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万立、崔加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